• 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112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6日機字第21-101-03018
    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環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1日上午 11時23分,在
    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而由案
    外人○○○(下稱○君)騎乘之車牌號碼xxx-xxx輕型機車(發照年月:80年5月,下稱系爭
    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83%,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排放之碳氫化合
    物(HC)為 13,455ppm,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即以101年2月21日100檢0007466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應自攔檢
    日期翌日起算 7日內改善完成,並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該通知單交由
    騎乘人○君簽名收受。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2月21日D84361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3月6日機字第21-101-03018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
      、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
      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
      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
      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
      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
      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
      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
      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
      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
      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
      檢驗 ......。」第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7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
      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日即將系爭機車改善,花費 2,800元,亦通過驗車。訴願人有錯
      在先,但因訴願人之父為友作保至今仍強制扣款中,訴願人亦因高中大學貸款及訴願人
      之母生病無法工作致生活困窘。請撤銷原處分或減免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CO)及碳氫化合物(HC)分別為5.83%及13,455ppm,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及9,
      000ppm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2月21日100檢0007466號限期改善通知
      單、採證照片1 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通過驗車及生活困窘,請求減免罰鍰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
      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
      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
      不定期檢驗。是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進行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系爭機車既經攔檢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
      CO)及碳氫化合物(HC)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已如前述,即應受罰。訴願人所有系爭機
      車雖於101年2月22日檢驗結果合格,惟屬事後改善措施,尚無法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
      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另訴願主張生活困窘乙節,雖其情可憫,尚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
      中有 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1.5倍,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