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089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20日廢字第45-101-02001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進口販售「○○電池 4號12入」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包裝
    上之標示文字字體不符規定,乃派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2月2日16時至本市大同區○○○
    路○○段○○號○○ 1樓系爭商品販售點○○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重慶分公司查察,發現系爭
    商品包裝上確有標示「本產品電池汞含量符合環保署規定 確認字號:02193-AR4」字體長寬
    小於 0.3公分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乃拍照採證,並填製稽查乾電池販賣業
    者作業紀錄單交予該公司會同檢查人員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2月4日北市環五字
    第 10130675500號函檢送101年2月3日北市環罰字第X67039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請
    其於文到 5日內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51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101 年2月20日廢字第45-101-02001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該裁
    處書於101年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 年3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5條
      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
      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
      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
      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第16條第 1項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21條規定:「物品或其包
      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
      賣、使用。」第51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四、違反第
      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之規定者。」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
    │         │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新臺幣 1├───┬───┬───┬───┤
    │鍰金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35%<A│70%<A│停工、│
    │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7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70052182 號公告:「主旨
      :限制乾電池製造、輸入及販賣。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公告事項:......四、
      製造、輸入業應於指定電池、附指定電池物品之包裝明顯處,標示『本產品電池汞含量
      符合環保署規定』文字及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文件字號。標示字體長寬不得小於 0.3公分
      ......。」
      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
      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除潤
      滑油部分施行至中華民國 100年12月31日止外,其餘部分自即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
      理法第15條第2 項。公告事項:一、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
      ,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物品責任業者)範圍如表一......。
      」
      表一(節錄)
    ┌────────┬─────────────────────┐
    │物品      │乾電池                  │
    ├────────┼─────────────────────┤
    │定義      │以化學能直接轉換成電能,組裝前單只(cell)│
    │        │重量小於1公斤,密閉式之小型電池,包括1次(│
    │        │primary)電池及2次(rechargeable)電池,若│
    │        │以形狀區分,包括筒型(圓筒及方筒)、鈕釦型│
    │        │(button cell)、及組裝型(battery pack) │
    │        │但不包括鉛蓄電池及需另行添加電解液或其他物│
    │        │質始能產生電能者。            │
    ├────────┼─────────────────────┤
    │一般廢棄物之性質│……                   │
    │        │二、含有害物質成分。           │
    ├────────┼─────────────────────┤
    │責任業者範圍  │……                   │
    │        │二、物品輸入業者: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4                 │
    ├───────────┼──────────────────┤
    │違反法條       │第21條               │
    ├───────────┼──────────────────┤
    │裁罰法條       │第51條第2項             │
    ├───────────┼──────────────────┤
    │違反事實       │違反限制乾電池製造、輸入及販賣   │
    ├───────────┼──────────────────┤
    │違規情節       │製造或輸入之乾電池未取得環保署核準確│
    │           │認文件或未依規定標示確認文件字號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元-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雖違反限制乾電池製造、輸入及販賣之公告,然僅因系爭商品包裝上字體未符
       合公告,未有任何嚴重污染環境之虞即予以處罰,顯有違比例原則,且與該法立法意
       旨不合。
    (二)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2月4日函命訴願人於3月4日前改善,惟限期改善期日尚未屆至,
       即處罰訴願人,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於進口販售之系爭商品包裝上標示「本
      產品電池汞含量符合環保署規定 確認字號:02193-AR4」文字字體長寬小於 0.3公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2月2日稽查乾電池販賣業者作業紀
      錄單及系爭違規商品照片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因系爭商品包裝上字體未符合公告,未有任何嚴重污染環境之虞即予
      以處罰,顯有違比例原則,且與該法立法意旨不合云云。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使用
      後產生之廢棄物含有害物質之成分,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須由該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且環保署已公告應回收處理之物品容器
      及應負回收處理責任之容器責任業者。又製造、輸入乾電池之業者,經公告應依規定於
      物品之包裝明顯處,標示「本產品電池汞含量符合環保署規定」文字及中央主管機關確
      認文件字號,且標示字體長寬不得小於 0.3公分,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1條規
      定及前揭環保署公告自明。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系爭商品,屬前揭環保署99年12月27
      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規定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物品責任業者範圍
      。訴願人既為環保署指定之物品責任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責任,對於相關法
      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商品標示字體長寬小於 0.3
      公分,是訴願人未正確標示字體長寬之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
      機關命其於 101年3月4日前改善,惟限期改善期日尚未屆至,即予處罰乙節。查廢棄物
      清理法並無原處分機關應於裁處前,先命行為人限期改善之規定;況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0年10月31日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等影本記載,原處分機關曾於100年10月3
      1 日至訴願人營業處所查獲同為訴願人所進口販售之商品「○○電池」有標示字體長寬
      小於 0.3公分情事,業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2月1日稽查時,
      訴願人該項商品已依規定標示。本件訴願人即難再以原處分機關未給予改善機會為由,
      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
      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揆諸前揭規定、裁罰(量)基準及環保署公告,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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