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113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15日廢字第41-101-02212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4日上午10時54分,在本市松山區
○○○路○○段與○○街交叉口處,發現車牌號碼xxx-xxx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
駛人有隨地吐檳榔汁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
乃以100年11月9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10032061415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
嗣訴願人以 100年11月15日陳述意見書自承其嚼食檳榔並吐檳榔汁於水溝孔蓋內,並表示吐
檳榔汁於溝內不影響他人或景觀。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 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01年2 月15日廢字第41-101-02212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2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檳榔汁吐於水溝孔內,而非吐於道路、人行道或牆上。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隨地吐檳榔汁,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陳述意見書
自承其為當時吐檳榔汁之行為人,有錄影光碟1片、照片4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訴願
人100年11月15日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5925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檳榔汁吐於水溝孔內,而非吐於道路、人行道或牆上云云。按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
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
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 0592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二、於101年3月23
日再次檢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影片,確認違規行為事實無誤......。」另稽之本件卷附
錄影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機車暫停途中,向右側路面方向吐檳榔汁之連續
動作,有錄影光碟 1片在卷可憑。且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均自承其為吐檳榔汁
之行為人,是訴願人既有吐檳榔汁之違規事實,即已該當前開規定之處罰要件,並不因
其是否吐於水溝孔內而得以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
,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