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010906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訴願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28日北市職訓訓字第100309
    44600號及101年1月13日北市職訓訓字第10130005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0年12月28日北市職訓訓字第100309446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1年1月13日北市職訓訓字第101300056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16日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臺北市○○職業學校(下稱○○
    工商)辦理之100年度第2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術科測試,成績不及
    格,不予發證。訴願人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工商調閱原始
    評審紀錄審視無誤,原處分機關乃以100年12月28日北市職訓訓字第10030944600號函檢附術
    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複查結果確為不及格。該函於 101年1月6日送達,其間,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月13日北市職訓訓
    字第 101300056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1年1月31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
    站聲明訴願, 2月13日補具訴願書,3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0年12月28日北市職訓訓字第10030944600號函部分: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
      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
      理。」第33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
      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
      試委託辦理、......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試題命
      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
      以規則定之。」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行為時第 3條第1款、第5款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執
      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全國技能檢定計畫。......五、策劃、執行及監督技能檢定術科
      試務。」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
      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及格者,該項測試成
      績自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行為時第 12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
      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
      測試試務。」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19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技能檢定分學科測試
      及術科測試。」「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
      式代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為
      及格。」行為時第54條規定:「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受
      理。前項學、術科測試成績複查,各以一次為限。」行為時第 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 ......三、術
      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
      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
      分方式函復申請人。」行為時第56條規定:「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
      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及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
      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或閱卷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司法院釋字第 319號解釋:「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
      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
      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月18日勞中三字第0990017154號函:「主旨:貴府同意全國技
      術士技能檢定業務自 101年起統一由本會辦理案......說明: ......二、貴府以全國
      技能檢定整體考量,同意101年臺北市之全國技能檢定業務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
       ..三、有關100年度以前 貴府所辦理全國技能檢定,其報檢人如有當年度測試相關問
      題,請賡續協助辦理,其處理原則請依據本會99年4月7日研商直轄市因應全國技術士技
      能檢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之業務相關細節會議決議辦理如附件,惟因當時會議
      討論之前提係 100年全國檢定收歸中央統一辦理,配合 貴府同意101年起全國檢定統一
      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案由三會議決議『99年度』調整為『100 年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研商直轄市因應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統
      一辦理之業務相關細節會議紀錄:「壹、時間:99年4月7日......柒、討論事項:....
      ..案由三、直轄市因應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之過度(渡)期
      間相關業務執行細節,提請討論。說明:一、業務部分:(一)查 99年第3梯次學科成
      績複查及術科測試作業(含成績複查)須至 100年方可辦理完成,考量業務之賡續性、
      權責及經費執行等因素,故建議99年度全國檢定學術科作業未完成部分,仍由各直轄市
      辦理。......(四)99年度(含)以前之直轄市報檢人提請訴願時,仍由直轄市受理。
      ......決議:......二、餘依說明所列事項照案通過。」
      臺北市政府 93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09310385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臺
      北市政府原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3 條規定之技能檢定相關業務,自民
      國 94年元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術科辦理單位並未如其函復公文所言於考前 2天提供考生進
      場架設圖桌、觀看考場,測試當天竟於考前 15分鐘才開放考生進入試場處理所有事務
      。又考場掛鐘有問題,學校並未立即處理,監場人員未與考生確認,即決定以學校鐘聲
      為準,而學校鐘聲又提早響起,致測試時間不足。
    三、查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工商辦理之100年度第2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建築
      物室內設計乙級術科測試,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有訴願人100年度第2梯次技術士技
      能檢定成績測試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
      工商檢視原始評審紀錄並無漏評或計分錯誤,且其扣分、給分均在規定標準之內,確認
      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後,乃以 100年12月28日北市職訓訓字第10030944600 號函檢
      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複查結果確為不及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術科辦理單位未於考前提供相當時間予考生進場架設圖桌、觀看考場,測
      試當天亦未依規定開放考生進入試場處理所有事務云云。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年8
      月 26日100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 2梯次建築物室內設計、建築工程管理職類術科
      測試協調會會議決議,建築物室內設計職類可視各術科之承辦單位狀況,於測試前 1日
      開放考場,協助應檢人放置製圖桌。復查寄送應檢人之測試通知單上,已說明自行攜帶
      製圖桌等設備者,可於測試前 7日內向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提出,通知單上亦有承辦單位
      架設之網站可資查詢相關應檢訊息。又依原處分機關 101年1月13日北市職訓訓字第101
       30005600號函略以:「......說明:......二、......(二)......因術科測試前1日
      為星期六假日該校未開放,故安排前 2日(100年10月14日)提供應檢人安置製圖桌,
      故10月14日當天就有多位應檢人至試場安置製圖桌,最後1位應檢人約於下午5點30分離
      開。另考量應檢人須於當天確認場地設備等,該校於術科測試當天( 100年10月16日)
      上午 6點即開放試場,查當天上午 6點10分即有第1位應檢人抵達現場,6點30分以後陸
      續有應檢人到場......並未有考前10分鐘前才允許應檢人入場之情形......。」是訴願
      人空言主張,尚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考場掛鐘有問題,監場人員逕
      自決定以學校鐘聲為準,而學校鐘聲又提早響起,致測試時間不足乙節。依訴願人應試
      當日監試人員陳述略以:「 ......一、......約於7點30分進入試場,當時有諸多考生
      正在調整製圖桌高低與角度,此時有考生反應牆壁上的時鐘較慢,我立即向試場巡場人
      員反應,巡場人員馬上更換時鐘,並宣佈時鐘若有故障,請以學校鐘聲為準。二、 7點
      45分(較預訂時間提早 5分鐘)請考生就座,由另一位監試人員......宣讀試場注意事
      項. .....7點50分預備鐘聲響起......我將試卷正面朝下放置在每位考生製圖桌上,試
      卷全部發完後,又過了一會兒, 8點考試鐘響才響起,我向考生宣佈考試開始。三、12
      時考試結束鐘響,我依規定要求考生停止作答,請考生將試卷送至考場前方,並未提早
      請考生繳卷。」及「......考場時鐘在考前發現慢一點,由巡場人員立刻更換時鐘並進
      行校對,之後試場時鐘與考試鐘聲吻合。預備鐘響前,發現有考生將圖桌直立,巡場人
      員建議考生:『製圖桌角度不宜超過45度,以免作答內容被後面考生看到,影響考試公
      平性』。當場有考生回答:『自己習慣站立繪圖,若禁止站立繪圖,將影響考生權益,
      請問誰來負責?』巡場人員與監試人員隨後未再要求此事,第 1試場中有幾位考生,當
      天確實是站立製圖。7:45提早5分鐘,由我宣讀考試注意事項......當試卷全部發放完
      畢,此時牆壁上時鐘仍不到 8點,考生座位上靜待。 8:00鐘聲響起,所有考生開始作
      答。」有監試人員101年1月18日陳述書影本附卷可稽。再查技術士技能檢定應檢人申請
      術科測試成績複查,主管機關應調出其答案卷或評審表,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確認各
      項計算加總與登記是否無誤,並將複查結果及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亦不得要求重新評
      閱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及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揆諸前
      揭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行為時第55條、第56條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對於
      訴願人之成績複查申請,業依前開規定之方式處理後,將複查結果通知訴願人;且本次
      考試之評分既無司法院釋字第 319號解釋所稱,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明顯
      錯誤或違法情事,對於監評委員之專業評分自應予以尊重。另稽之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測
      試評審表,訴願人之A卷為37.25分,B卷為17.5分,總分為54.75分,是訴願人術科測試
      結果為「不及格」,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貳、關於101年1月13日北市職訓訓字第101300056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 101年1月13日北市職訓訓字第10130005600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事
      項,所為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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