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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再字第101010356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1年3月21日府訴字第101090
39200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
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因駕駛車號xxx-xxxx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75年12月16日23時15分行經本市中山區○○○路、○○○路口,欲左轉時擦撞機車,
涉嫌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經執勤警員予以舉發。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以76年3月10日北市交裁警字第520691號裁決書,吊
銷再審申請人駕駛執照,並自 76年3月10日起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復由前臺灣
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 91年1月30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以76年12月28日北監考字
第76-12-10號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執行在案。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7
6年3月10日北市交裁警字第520691號裁決書及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76年12月28日
北監考字第76-12-10號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於101年1月10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並請
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經該部以 101年1月16日交訴字第10150009931號函就確認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 76年3月10日北市交裁警字第520691號裁決書無效部分,移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處理,而有關不服上開裁決書訴願部分,則由本府受理。嗣經本府以受處分人如有
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
求救濟,而以101年3月21日府訴字第101090392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再審
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1年3月29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三、按前揭訴願法第9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查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書於101年3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設若再審申請
人未提起行政訴訟,則本府訴願決定將於101年5月23日確定,再審申請人於101年3月29
日申請再審時,本府訴願決定既尚未確定,其申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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