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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22. 府訴字第1010907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民國101 年2月3日北巿稽南港乙字第
10130039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巿南港區○○段○○及○○地號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供○○站
、○○站停車場使用,該等停車場領有臺北巿停車管理工程處核發之民國(下同)99年
7月19日停車場登字第1767及1768 號停車場登記證,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核
准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於 100年12月1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
系爭土地目前已無供停車場使用之情形,乃以 101年2月3日北巿稽南港乙字第10130039
3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 101年2月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南港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
處分,應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1年3月29日北市稽南港字第101330826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南港分處101年2月3日北巿
稽南港乙字第 101300393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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