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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22. 府訴字第1010907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會計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12日北市稽大安字第10133128
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二、訴願人前已申請以彙總繳納方式繳納印花稅,乃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5日以
網路申報印花稅方式,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報其於99年 9月
至10月應開立之銀錢收據金額新臺幣(下同)29億3,391萬692元之印花稅,並申請開立
大額憑證繳款書印花稅額為1,173萬5,642元(2,933,910,692×4/1000=11,735,642 ,
訴願人已於同日繳納完竣)在案。嗣訴願人主張其前揭銀錢收據金額中有部分係其持有
依國外法令發行之美元標的債券取得之利息收入,係於我國境外發生,並無在我國境內
書立憑證之情事,非屬印花稅課稅範圍,應免徵印花稅為由,於 100年12月29日(收文
日)向大安分處申請退還其溢繳該部分之印花稅計1,173萬165元。經該分處以101年2月
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032540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三、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2月24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
認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10
1年3月12日北市稽大安字第10133128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撤銷上開大安分處101年2月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032540800號函及重為否准所請之
處分。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1年4月24日府訴字第10109055100 號訴願
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12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10133128500號函,於101年3月29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本件尚有爭議事項,將報請財政部釋示為由,乃以 101
年4月17日北市稽大安字第1013320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撤銷上開101年3月12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101331285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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