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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25. 府訴字第1010136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7日機字第21-101-03031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 85年8月,下
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
後,逾期未實施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1年1月10
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0018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1年2月13日
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101年1月11日送達
,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2月22日D84374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
定,以 101年3月7日機字第21-101-0303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
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亦為系爭機車車籍地址(本市松山區○○○路○○巷○
○弄○○號○○樓)寄送,於101年3月13日由訴願人蓋章收受,有該裁處書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住居地
位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1年4月12
日(星期四);惟訴願人於101年4月1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
關收文章戳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貼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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