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25. 府訴字第1010127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17日廢字第41-101-02266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101年2月7日19時50分,發現訴願人
      將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號前地面,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開立101年2月7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05412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交予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
      定,以 101年2月17日廢字第41-101-02266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裁處書誤繕為送○○
      ○)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0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處分書誤植訴願人姓名,訴願為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4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068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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