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25. 府訴字第1010907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1日廢字第41-101-02022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於公寓頂樓餵食野鴿,影響環境衛生,乃於民國(下
      同)101年1月18日上午11時35分前往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
      樓樓頂查察,發現訴願人確有餵食野鴿,置放飯粒,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1款規定,乃掣發101年1月20日北市環稽三中
      字第 F19621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1款規定,以 101
      年2月1日廢字第41-101-02022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
       01年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本案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3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 101304992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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