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24. 府訴字第1010907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2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2105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報導方式,於其所發行之○○報民國(下同)100 年12月23日F7版刊登「○○軟膜
    、○○保濕精華霜、○○晚霜、○○晚霜、○○面膜、○○精油、○○活乳霜、○○調理液
    ......」等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好臉色 從暖肌開始......含極緻高濃縮Pitera(R) 
    與胜肽抗老功效......獨特肌膚包覆技術,讓修護精華滋養至皮膚底層,展現肌膚原
    有光澤......可加入保養品中使用,促進血液循環......醫學上能抗氧化、抗發炎、排毒、
    促進血液循環,並以微纖絲蛋白促進膠原蛋白增生,提供絕佳保濕效果......可促進皮下微
    血管循環......能補充肌膚所需電解質,促進肌膚新生代謝......能強效鎖水保濕,滋潤同
    時促進肌膚新陳代謝......收斂及活化肌膚,重拾亮白膚觸......」等詞句;及於 100年12
    月30日F5 版刊登「○○潤膚乳N、○○美容液N、○○潤膚露N、○○面膜、○○霜、○○保
    溼霜、○○全效精華、○○保濕精華」等化粧品廣告,其內容並載有:「○○......搭配○
    ○機制,全方位改善因年齡遞增引起之黑斑、暗沉、鬆弛等肌膚困擾......深入修護並全面
    清除肌膚中過多的分子毒素,促使肌膚新生與再生......能對抗肌膚老化的先天與後天傷害
    因子,促進肌膚細胞代謝新生......具有肌膚再生滋養、平衡與抗氧化等效用......可對抗
    發炎及血管增生、抑制引發皮膚泛紅 ......保濕+舒緩敏感問題Out含咖啡因成分能消浮腫
    、同時補充胺基酸 肽與維他命E,能提升眼周飽滿度以及抗皺紋,並且利用智慧三滾
    珠迅速降低眼周溫度,加速水分排出......」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中
    醫藥委員會先後查獲,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乃分別以 101年1月13日FDA消字第1013000075
    號及101年1月19日FDA消字第 101300011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訴願人以101年2月
    14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所刊登前開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 101年2月22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2105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共2 件,第 1件處
     3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 1萬元,合計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2月2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1年3 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裁處書係於 101年 2月24日送達,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1年3 月 25日,因
      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則本件訴願人於 101年 3月26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
      合先敘明。
    二、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
      者。」
      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
      自即日起實施。......附件一:化粧品種類表......七、面霜乳液類......。」
      84年7月4日衛署藥字第84035223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化粧品刊登廣告係雜誌報紙
      所作之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如何管理疑義乙案......說明:......二、查案內廣告刊登化
      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縱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雜誌報導或
      免費刊登,亦屬變相化粧品廣告......。」
      95年 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之對象,是否包括傳播機
      構乙案,經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未
      將傳播媒體排除在外,故違反上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30條之規定予以處分......。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 │
    │           │,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
    │           │設廠之許可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4.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由原發證照│
    │           │ 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                │
    │           │5.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處罰之標的係針對季節變化,市場上相關保養品之報導,報導內容皆為各化粧
       品業者提供之新聞稿,並非廣告。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範對象應為化粧品之廠商業者,訴願人為一獨立
       之新聞媒體,顯非該條項規範之對象,亦非同條例第30條處罰之對象。
    四、查訴願人於其所發行之○○報100年12月23日F7版及100年12月30日F5版,刊登如事實欄
      所述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 2則化粧品廣告、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101年1月13日FDA消字第1013000075號及101年1月19日FDA消字第1013000110號函所附
      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刊登者僅係依據化粧品業者提供新聞稿所為之報導,並非廣告云云。
      查系爭 2則廣告內容載有化粧品產品品牌、品名、效能、容量、價格、產品圖片等事項
      ,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報章之傳播功能使
      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復查訴願人於其
      所發行之○○報刊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宣稱之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該等化粧品具
      有特定效用或性能,且對其所宣稱之效能,亦未提出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之依據,堪認
      已涉及誇大。復按化粧品不得於刊物登載虛偽誇大之廣告,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
      4條第1項所明定,違反此禁止規範者,即應受罰。且依衛生署 95年4月21日衛署藥字第
       0950009024號函釋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
      務,並未將傳播媒體排除在外;故訴願人雖為媒體業者,其違反上開規定,仍應依該條
      例第30條規定予以處分。訴願人自難據此而邀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4萬元(共 2件,第 1件處3 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1 萬元,合計
       4萬元)罰鍰,已屬從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查「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25
      條所明定。又「同一版廣告,於不同日,在同一報紙刊登,認定為數行為」復為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月2日FDA 消字第0990032135號函所明釋,準此,於不同日
      期,在同一報紙刊登之廣告,每一次均向不同之讀者群訴求,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之危
      害性產生,應認為一次刊登行為即為單一行為,應分別處罰。本件訴願人分別於其所發
      行之○○報100年12月23日F7版及100年12月30日F5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化粧品廣告,
      其既於不同日期,於同一報紙刊登不同之廣告,即應認其為數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前揭 2違規行為本應以數行為分別處罰,然其卻僅將其中第 1件裁
      處3萬元罰鍰而將另一違規行為以增加一品項加罰1萬元方式裁處,其罰鍰金額之處理方
      式即非無可議,應檢討改正,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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