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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24. 府訴字第1010907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3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131507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天然精油泡澡海鹽250g」、
「○○(○○)天然精油」、「○○(○○)天然精油」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海
鹽對皮膚具有殺菌、消炎、促進新陳代謝最有功效,可以舒緩神經...放鬆心情...除了可以
提昇身體機能還可以幫助瘦身喲......」、「......○○可活化腦細胞,使頭腦清楚、增強
記憶力,有暈眩、頭痛、氣喘、支氣管炎及感冒的人可以試試......」、「○○具有麻醉,
抗菌,防腐和抗真菌特性,適合所有膚質,是飽受青春痘困擾及毛囊炎患者最好的朋友....
..」等詞句,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2日及101年1月1日分別向行政院衛生署(下
稱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及原處分機關檢舉,並經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100 年12月15
日FDA 消字第100300262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17日訪談訴
願人之代表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上開廣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刊登,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
1年1月3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1315076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 101 年2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
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
件 1)......自即日起實施。......附件:化粧品種類表......四、化粧用油類:....
..3.其他......八、沐浴用化粧品類:......2.浴鹽......。」
88年 3月15日衛署藥字第88010330號函釋:「主旨:......函詢市售『燻香系列精油』
......產品屬性究係為何乙案......說明:......二、案內產品使用方法若為沐浴用或
直接塗抹於皮膚,則應屬化粧品管理......。」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違規事項並不知情,僅引用精油相關書籍及資料供顧客參
考,不知所販賣之產品屬化粧品,且訴願人現已將網站說明內容刪除,請念在創業艱辛
,免予處罰。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廣告之違規事實,有上開廣告網頁列印畫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2月15日FDA消字第1003002623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17日訪
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對違規事項並不知情,僅引用精油相關書籍及資料供顧客參考,不知所
販賣之產品屬化粧品,且訴願人現已將網站說明內容刪除,請念在創業艱辛,免予處罰
云云。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
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既為相關化粧品之販售,對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
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訴願人未予注意以致觸法,縱於事後立即為改善行為,仍
無解其於查獲時確有違規之事實;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律為由冀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創業艱辛
,請求免罰一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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