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28. 府訴字第1010907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訴願人因子女教育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21日北市警刑大人字第101307
    903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2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
      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
      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
      第 4條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
      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
      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 30條第 1項規定:「復審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訴願人現係本府警察局督察室書記,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前任原處分機關雇員及書
      記期間,依申請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領其女就讀○○
      大學民國(下同) 94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 2學期之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7萬1,600元(35,800元×2 學期=71,600元),並經撥付該補助款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就讀○○大學之女前已依 97年12月2日修正發布前身心障礙學生身
      心障礙人士子女及低收入戶學生就學費用減免辦法規定,獲○○大學減免學雜費6萬3,6
      58元(31,829元×2學期=63,658元),僅實際繳納2萬7,282元(13,641元×2學期=27
      ,282元);依申請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說明欄第5 點後段規定,已獲
      部分減免學雜費之申請人,其實際繳納之學雜費如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僅得補助其
      實際繳納數額;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3月21日北市警刑大人字第10130790300 號書函通
      知訴願人,追繳其女就讀○○大學94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之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
      共計4萬4,318元(71,600元-27,282元=44,318元)。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4月6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1年3月21日北市警刑大人字第10130790300號書函,係原處分機關
      依申請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說明欄第 5點後段規定,查認訴願人有溢
      領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之情事,所為予以追繳之行政處分,依首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
      條、第 4條、第25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
      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復審,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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