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23. 府訴字第1010907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101 年2月3日北巿稽內湖甲字第
    10130034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
      屋稅課稅面積為 152.8平方公尺),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核定系爭房屋按其
      實際使用情形分別依住家用稅率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
      得系爭房屋面積中有13.4平方公尺部分,自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6日起供○○劇場
      使用,乃依房屋稅條例第 5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以101年2月3日
      北巿稽內湖甲字第 101300341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面積中 13.4平方公尺部分,自100
      年11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3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1年3月26日北市稽內湖字第 101312605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內湖分處 101年2月3日北巿稽內
      湖甲字第 101300341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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