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25. 府訴字第1010134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9日廢字第41-101-03081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9日15時55分,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行經本市中正區○○○路○○號前隨地吐痰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遂以 100年11月29日
      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1003212191F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
      0年12月9日以陳述意見書否認有隨地吐痰情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1年3月9日廢字第41-101-03
      081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1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違反事實誤植,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1
      年4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075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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