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23. 府訴字第1010907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00445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巿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與同區段同小段○○、○○、○○
    、○○、○○、○○、○○、○○地號等 8筆土地,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2日合併為○
    ○地號土地,合併後訴願人所有○○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由原 156平方公尺增為587平方公
    尺)之權利範圍為 10000分之2541(持分面積為149.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
    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0年地價稅。訴願人不
    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2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1300445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1年 2月 23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3
    月21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3月2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40條規定
      :「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
      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 
      政府定之。」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
      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
      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合建契
      約,將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拆除,與鄰地合併一同改建新屋,並配合建商辦理土地登
      記,系爭土地乃於88年12月22日與同區段同小段○○、○○、○○、○○、○○、○○
      、○○、○○地號等 8筆土地合併,訴願人乃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嗣因○○公司積欠
      鉅額工程款,系爭土地上合建之建物(領有 89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遭拍賣,訴願人
      並未取得合建房屋之所有權,蒙受重大損失,縱持法院勝訴判決,仍求償無門;訴願人
      年年繳納高額之地價稅,但實際上對於系爭土地卻無法有任何使用或收益之行為,依稅
      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規定,應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爰請撤銷
      原復查決定。
    三、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訴願人,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並參酌前揭民法
      第 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 100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與建商合建房屋,原有土地與鄰地合併一同改建新屋,並配合建商
      辦理土地登記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嗣因建商積欠鉅額工程款,系爭土地上合建之建物
      遭拍賣,訴願人並未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蒙受重大損失;訴願人年年繳納高額之地價稅
      ,但實際上對於該土地卻無法有任何使用或收益之行為等節。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
      ,地價稅每年 1次徵收者,係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
      人。經查系爭土地於88年12月22日因合併登記於訴願人所有,其權利範圍為 10000分之
      2541,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
      ,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0年地價稅,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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