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22. 府訴字第1010907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 年3月4日DC05000400
    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3月1日12時31分在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
    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公務停車位,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101年3月1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C173
    74號違規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以101年3月4日DC050004002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 3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1年4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
      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1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公園園區範
      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
      、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裁處之。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
      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
      第 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
    │       │          │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       │          │或限制之事項。    │
    ├───────┼──────────┼───────────┤
    │法規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 │
    │新臺幣:元) │6,000元以下。    │6,000元以下。     │
    ├───┬───┼──────────┼───────────┤
    │統一裁│情節狀│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
    │罰基準│況  │          │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
    │   │   │          │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 │
    │   │   │1,200元以上至2,400元│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以下。       │。          │
    │   │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
    │       │治條例裁處。    │條例裁處。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停車格左右兩側均應有禁止停車告示,且地上應有禁停字樣;又停車格旁禁止停車標
       誌之圖示,與交通部所定圖示不相符。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違規停車罰 600元,原處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牴觸。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1年3月1日12時31分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
      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停車格左右兩側均應有禁止停車告示,且地上應有禁停字樣;又停車格旁
      禁止停車標誌之圖示,與交通部所定圖示不相符云云。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及採證照片所
      示,訴願人停放車輛之公務停車位旁即豎立有「公務車車位 外車請勿停放」之告示,
      以為提醒,且本市○○公園各重要入口處及花鐘廣場均設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
      止事項告示牌及張貼本市公園禁止停車之公告;訴願人行經花鐘旁進入○○路起點右側
      亦設有「禁止車輛任意停放」告示,足供一般人辨識遵循,則訴願人於公園內未經許可
      將車輛停放於公務停車位,自應受罰。復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
      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其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就本市都市計畫
      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係以原處分機關為管理機關,依法賦予其對於公園內
      違反規定事項為裁處之權限;至於交通部尚非上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亦無就本市公園內之標誌訂定規範,自難謂有本市公園內標誌與交通部規定圖示不符
      情事。另訴願人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違規停車罰 600元,原處分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牴觸乙節,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公務
      車停車位,為原處分機關所轄之公園範圍,則該違規停放之地點既係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 2條規定所稱之「公園」內,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一般「道路
      」,自無法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亦無訴願人所稱原處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牴觸問題。訴願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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