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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24. 府訴字第1010907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 年2月1日101 大安字0190
2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檢具身分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他項權利位置圖、切結書、空照
圖及公司資料查詢單等影本,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民國(下同) 100年12月29日收件大安字第
3436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等 2筆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尚有須補正事項,乃以 101
年1月16日100大安字34369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案外人○○○於101年1月6日、1月13日及 1月17日附具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查得訴願人86年間就
系爭土地上建物申請房屋稅籍時,即主張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爰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1月19日100大安字34369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
願人之申請。訴願人復檢具同前之相關文件,並出具切結書表示其自84年11月23日起,即以
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使用管理該建物至今,且否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真正,以原處分機
關101年1月30日收件大安字第0190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再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就相關登記案聲明異議,又訴願人僅提出切
結書,惟就該租賃契約是否為偽造,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認本案涉有私權爭執,爰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以101年2月1日101大安字01902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
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101年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1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5
條第 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第57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
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
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 11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
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
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
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
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規定:「登記機關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
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第一項申請登
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書
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行政法院 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按:現行第 118條)所稱
之登記及公告,係指申請地上權登記時,無人爭執之情形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
第 1 項第3款(按:現行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
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
,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
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
及私權爭執。」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84年間於系爭土地出資興建房屋,並由訴願人使用管理至今
,其間並未中斷,訴願人確有地上權,有89年至100 年之房屋稅繳納證明可稽。且訴願
人自始未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約,土地所有權人所提租約係偽造。原處分有違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651號及68年臺上字第3308號判例之精神。
三、查訴願人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如事實欄所述
,有依法不應登記情事,且涉有私權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等規定,駁回訴願人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84年間於系爭土地出資興建房屋,並由訴願人使用管理至今,其間並未
中斷,訴願人確有地上權,有89年至 100年之房屋稅繳納證明可稽。且訴願人自始未與
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約,土地所有權人所提租約係偽造。原處分有違最高法院 18年上
字第 651號及68年臺上字第3308號判例之精神云云。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
應即依法審查,審查結果如該案件有依法不應登記或涉及私權爭執等,即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及法令依據,予以駁回,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 55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第2款、
第 3款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第 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案,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
,並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經該分處以 101 年 1月6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 10130022600號函復表示系爭土地上建物係由訴願人於86年間出具承諾書申請
設立稅籍,且該承諾書載明該建物係由訴願人所租用,有該函及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
承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雖檢具相關文件,並出具切結書表示○○○所提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為偽造,惟亦未就該租賃契約為偽造提出相關證明,本案即屬涉及私權爭執
,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即屬有據。又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651號及68年臺上
字第3308號判例要旨,均係闡明地上權之性質,與本案係有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之
情形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駁回訴
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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