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28. 府訴再字第101090753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判決移轉登記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0 年12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169200 號訴
    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案外人○○○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 85年3月11日8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決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
    號、面積 4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樓、○○樓、○○樓全部,及地下層面積541.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以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7月4日收件士林字第 15235號
    登記案,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7月 17日辦竣登記;再審申請人則於
    99年 9月27日向該所提出陳情申請撤銷系爭登記。嗣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9
    1年7月17日士林字第15235 號登記案及該所之不作為,於99年10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100年 5月24日府訴字第100090513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再審申請
    人復於 100年6月7日向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發給上開判決移轉登記之處分書,經該所依
    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第 2款規定,認本件屬人民陳情案,而有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
    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之情形,不予處理。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不
    作為,於100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0年12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169200 號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該訴願決定書於 101年1月3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
    服,於101 年3月5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係就再審申請人未聲明事項為決定,自屬違
      背法令;且系爭訴願決定係對不該引用之法規加以引用,乃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依法
      得提起再審;又訴願決定機關就訴願標的未為決定,與訴願法制度設計之目的相違,更
      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舉輕明重,應許再審申請人提起再審。
    三、查本案經本府以100年12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169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
      理由略謂:「……三、按訴願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
      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查本件訴願人雖於 100年6月7日向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
      請發給前揭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書,惟其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核與訴願法
      第 2條第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本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自無訴願法第 2條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
      之情形,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次查,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
      本府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
      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指依訴願決定所確定之事實,於
      適用法規時,與現行法律、判例、司法院解釋等有所違反而言,若再審申請人因法律見
      解之歧異而對之有所爭執,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查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書業已敘明訴
      願不受理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此外,再審申請人亦未就前開本府訴
      願決定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
      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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