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23. 府訴字第1010907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2081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即於民國(下同) 100年6月2日出刊之○○週刊第○○期第○
    ○頁至○○頁刊登「明眸增豔 瞳孔放大片(品名:○○隱形眼鏡,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
    輸字第 xxxxx號;下稱系爭產品)實測」醫療器材廣告,其內容載有「 ......放大片過三
    關第 1關重點標示......鏡片透氧率......○○ 33.3x10-9......○○未標示○○ V(有標
    示) ○○ 未標示......隔色......○○真隔色......○○印刷在鏡片裏面......第 2關 
    掉色實測 ......○○ 檢測結果:鏡片薄,無掉色現象......○○ 檢測結果:鏡片較厚,
    最易掉色,幾乎一擦就掉......第 3關長時間配戴實測 ......○○ 實際感覺:大約配戴 5
    小時後,就開始覺得癢,異物感越來越嚴重。醫師檢測:下眼瞼出現了明顯的血絲分布,代
    表配戴後出現了輕微過敏症狀 ......○○ 實際感覺:配戴 6小時後,眼睛出現癢、乾等症
    狀,分泌物也明顯增加,外觀上也看出明顯的紅眼 ......○○ 實際感覺:感覺有點乾,但
    無明顯不適 ..... .」等詞句並佐以 4種隱形眼鏡產品品牌之比較圖表,案經民眾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以 100年10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9652501號及100年12月
    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05536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分別以100年10月20日及
    同年12月30日函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商,卻為藥物廣
    告,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1 年1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142130 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2月1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1
    年3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20812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01年3月7日送達,訴願人
    猶表不服,於101年 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
      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
      件。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
      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
      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
      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
      目的之行為。」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第91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六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2月16日FDA消字第1000076295號函
      釋:「主旨:有關貴局所詢雜誌刊登『明眸增豔瞳孔放大片實測』隱形眼鏡報導之適法
      性疑義......說明......三、因隱形眼鏡係屬須由醫師處方之醫療器材,應由醫師視依
      不同情況予以處方之,而非於一般媒體公布各品牌產品測試結果,招徠消費者購買及以
      比較之方式,突顯某一產品之優點,影響其選擇,故本案報導涉違反藥物廣告相關規定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件       │非藥商刊播藥物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65條               │
    │           │第91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萬元至10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非系爭報導所列商品之製造、販賣或提供業者,並不會因產品銷量增加而獲
       利,系爭報導係為健康新知之公益報導,非屬藥物廣告。
    (二)系爭報導僅忠實呈現測試結果,報導文字或表格並未對任何商品為比較或價值判斷、
       無任何優或劣、或貶低或吹捧,或偏向某品牌進而招徠消費者購買之正面文字,原處
       分機關於違法判斷上實有倒果為因,過度扭曲藥事法之立法意旨。
    三、卷查訴願人非藥商,卻於○○週刊第○○期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器材廣告,有系爭
      廣告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報導係健康新知之公益報導,非屬藥物廣告;又系爭報導僅忠實呈現
      測試結果,報導文字或表格並未對任何商品為比較或價值判斷、無任何優或劣、或貶低
      或吹捧,或偏向某品牌進而招徠消費者購買之正面文字,原處分機關於違法判斷上實有
      倒果為因,過度扭曲藥事法之立法意旨等節。按「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
      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為藥事法第24條所明定。查隱形眼
      鏡係屬須由醫師處方之醫療器材,前經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2月16日FDA消字第
      1000076295號函釋在案,則本案系爭產品既屬拋棄式隱形眼鏡,則其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又前述事實欄所述之實測內容,經查並非係一般公正客觀之專業測試單位具名出具之
      檢測報告,而僅係一般消費者之體驗性廣告,且其將系爭產品以圖表方式與其他品牌隱
      形眼鏡(瞳孔放大片)做評比,刻意突顯系爭產品之優點,並佐以各品牌產品照片,影
      響消費者之選擇,以招徠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是其廣告內容既刊有系爭產品之品牌資
      料,且宣稱其醫療效能,已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核屬藥物廣告,此亦有前揭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釋可稽。本件訴願人既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商,卻為藥物廣告,其
      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藥
      事法第6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之處分
      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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