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25. 府訴字第1010116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13日機字第21-101-01012
    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77年 2月,發照年月:77年
    3月,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
     100年7月25日上午7時51分行經本市北投區○○○路○○段往自強街方向,疑似有排氣污染
    之虞。案經原處分機關專業人員檢視檢舉照片,查證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100年9月
     2日第10003978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0年9月19日前
    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惟該通知書以郵寄方式寄送本市北投
    區○○路訴願人戶籍地(亦為車籍地),因招領逾期經北投○○郵局退回。嗣原處分機關復
    以 100年11月22日第10003978-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0年12月7日前至
    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通知書仍寄送訴願人戶籍地,於 100
    年 11月28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2項規定,遂以101年1月5日C01160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 68條規定,以101
    年1月13日機字第21-101-01012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101年2月14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2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
    處分機關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3月20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
       101年2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
      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第 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
      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
      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
      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
      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
      條第 3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
      染情形嚴重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
      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
      級主管機關檢舉。」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
      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車輛
      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 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
      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戶籍地房屋出租,改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路○○巷
      ○○號○○樓,故原處分機關無法送達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及第1
      10條規定意旨,罰單等行政文書不是寄到戶籍地就一定發生效力,必須寄到受處分人之
      住所或居所,才真正發生效力。訴願人依規定辦理系爭機車定期檢驗,均檢驗合格。又
      因訴願人未定居於戶籍地致不定期檢測通知書無法送達。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係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
      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排煙確有污染之虞,乃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機車應於100年12月7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該通知書寄送訴願人戶籍地亦
      為車籍地,於100年 11月28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檢驗。有
      採證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檢舉案件複審清單、100年11月22日第10003978-2號
      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表、本府民政局101年4月
      18日北市民戶字第10131164300 號函查復訴願人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罰單等行政文書不是寄到戶籍地就一定發生效力,必須寄到受處分人之住
      所或居所,才真正發生效力;因訴願人未定居於戶籍地致不定期檢測通知書無法送達,
      且訴願人依規定辦理系爭機車定期檢驗,均檢驗合格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
      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機器腳踏車經主管機關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
      應依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驗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3,000元罰鍰。
      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第68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使
      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並經原處分
      機關查證系爭機車排煙確有污染之虞,爰以100年11月22日第10003978-2 號機車不定期
      檢測通知書通知系爭機車應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復查本件訴願人之戶籍地
      及車籍地均登記為臺北市北投區○○路○○巷○○弄○○號○○樓,原處分機關據以認
      為此地址為訴願人之住居所,爰向該址送達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並無違誤;再查本件機
      字第 21-101-010123號裁處書亦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寄送,亦經訴願人簽名收受,是戶籍
      地應可認為係訴願人之住居所。又該不定期檢測通知書於 100年11月28日寄存於臺北市
      北投○○郵局,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期限內完成檢驗,是
      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系爭機車雖已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惟與本件應依
      原處分機關不定期檢測通知書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係屬二事。訴願主張,
      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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