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25. 府訴字第1010111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2月17日機字第21-101-02000
    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3日上午10時29分,在本市
    大同區○○○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車牌
    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91年3 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4.5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遂以101年1月13日100檢0007182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改善
    完成,並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該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因系爭機車
    已實施 100年度之定期檢驗,故未現場舉發;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複驗,
    原處分機關乃以 101年1月13日第D84171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2月17日機字第21-101-02000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2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3月
    3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04055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1年3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北市環稽字第1030405500號函(按:應為北市環稽字第 1013040
       5500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17日機字第21-101-020009號裁處
      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使用中車輛無
      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63條規定:「違
      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
      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
      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
      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
      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第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
      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91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並未向訴願人說明,系爭機車未於 7日內改善
      完成將被處罰;又因訴願人工作忙碌,所以直到農曆年後才進行檢測,且當時就檢測合
      格,應係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有誤,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 CO)為4.5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1
      年1月20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1月13日100檢000718
       2號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並未向其說明,系爭機車未於 7日內改善完成將被處
      罰;嗣訴願人於農曆年後進行檢測,檢測合格,應係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有誤云云。按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
      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
      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
      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
      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既經測得排放
      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即應受罰。況原處分機
      關限期改善通知單已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改善完成,惟訴願人並未依限改善。另原處
      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
      合格證書之人員;又據原處分機關簽辯陳明,於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前,對於當日使
      用之儀器依規定進行標準氣體校正、保養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始開始檢測。有攔檢作
      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及現場稽查人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環署訓證字第F2010048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
      再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
      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
      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雖
      系爭機車嗣後於 101年2月1日檢驗結果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尚難據以排
      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CO)超過排放標準,依前揭規
      定,處訴願人1,5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