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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25. 府訴字第1010098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10日廢字第41-101-02151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8日21時15分,查獲車牌號
碼xxx-xxx 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所攜帶飼養之犬隻,在本市松山區○○路○○
號前地面便溺,駕駛人未妥善清理該犬隻產生之排泄物,即騎乘機車離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1條第6款規定,乃錄影及拍照採證。經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掣發101年2月
1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69862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
定,以101年2月10日廢字第41-101-02151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年2月1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698623號
舉發通知書,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2月10日廢字第41-101-021510號裁
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1條第 6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
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
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
物。」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7 │
├──────┼───────────────────────┤
│違反法條 │第11條 │
│ ├───────────────────────┤
│ │第6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予清除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1年內第2次 │1年內第3(含)次│
│ │ │ │以上 │
├──────┼───────┴───────┴───────┤
│罰鍰上、下 │1,200元-6,000元 │
│限(新臺幣)│ │
├──────┼───────┬───────┬───────┤
│裁罰基準( │1,200元 │2,400元 │3,600元 │
│新臺幣) │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天訴願人帶收養之流浪狗外出,遇到一人自稱是環保人員,因詐
騙案甚多,心生恐懼快速離開。事後循走過之路,不管是否為訴願人飼養之狗所留下的
排泄物皆一併清除,懇請給予自新的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疏縱其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
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5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0271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事後循走過之路,不管是否為其飼養之狗所留下的排泄物皆一併清除云云
。按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者應處1,2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甚明。
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271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一
、員 ......發現行為人騎乘機車(xxx-xxx)牽繫犬隻便溺於○○路○○號前地面....
..騎乘機車離開,員......待行為人暫停後,員......向行為人表明身分並說明上述行
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上述事證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現場查認
,復由採證照片顯示,該址地面上確有犬隻排泄物;又訴願人於101年2月10日之陳述意
見書及訴願書中分別自承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及該犬隻為其飼養,是訴願人所飼養之犬
隻在公共場所便溺,而訴願人未予妥善清理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縱如訴願人所述於
事後將犬隻排泄物予以清除,亦屬事後改善措施,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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