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25. 府訴字第1010118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 年2月23日第29991號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6日20時1分及3分,分別於
    本市松山區○○○路○○巷口旁燈桿上及○○○路○○號前招牌上,發現有任意張貼之售屋
    廣告,內容載有「○○店面......法拍屋 ......權狀101.3坪 底價6200萬......xxxxx....
    ..」等語,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
    係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
    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2月23日第29991 號處分書,停止「xxxxx」行動電話自1
    01年2月29日起至101年8月28日止計6個月之電信服務。該處分書於 101年3月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1年3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
      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
      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 6
      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釋:「......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
      ,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二)如依電信法第 8 條第3項規定
      ......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
      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
      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100年3月14日入境之外籍人士,在臺期間並未向○○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xxxxx 號行動電話號碼,此為訴願人之證件遭冒用,訴願人實為被害人。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廣告,妨礙市
      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xxxxx 」查證,證實該電話確
      係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為訴願人所租用,有採證照片 4幀
      、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
      電話號碼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證件遭冒用,並未向○○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系爭行動電話號碼云云。按
      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及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 0950039792A號函釋意旨,擅自
      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
      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
      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是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
      係因該電話確有作為宣傳廣告之用,與該電話登記之所有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無必然之
      關連。本件依據卷附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17日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
      紀錄表載以:「......二、查證方式及經過: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101年02月17日 16時4
      0分......受話電話(接):xxxxx......受訪(洽談)對象:自稱○小姐 三、查證結
      果內容摘要......1.經查證此電話門號確實為仲介法拍屋......3.已告知○小姐其廣告
      已違規,將依規定辦理停話處分,請○小姐轉告電話所有人知悉......。」另依採證照
      片顯示,系爭 2則廣告確係張貼於燈桿及招牌上。是系爭電話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其登記
      所有人為訴願人,且系爭電話確實使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事宜並造成環境污染、妨
      礙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自得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通知電信業者停止提供系爭電話
      之電信服務。又訴願人並未檢具其因證件遭冒用而向警察單位報案或其他佐證資料以供
      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
      個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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