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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06. 府訴字第1010908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 年3月22日DC0400042
5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
之規定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8日18時45分在本市○○廣場,查獲案外人○○
○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
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嗣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01年3月22日D
C040004256號裁處書,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4月2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1年4月5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4月18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因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為○○○,並非訴願人,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爰以101年4月20日
北市訴(未)字第1013028022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來函敘明其與該
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如係以代理人名義提起訴願,
亦請其檢附代理委任書。該書函於 101 年4月23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來函釋明,自難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何損害,亦難
認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
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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