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6.07. 府訴字第1010147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14日廢字第41-101-03158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3日上午 9時35分,發現車牌
      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行經本市大同區○○○路○○段與○○
      路口前,隨地吐檳榔汁、渣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系爭機車為訴
      願人所有,乃以100年 6月28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0311634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
       7日內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1年3月14日廢字第41-101-031588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非實際違規行為人,訴願為有理由,乃依訴願
      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5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0823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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