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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06. 府訴字第1010908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
3671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2,290元,前經原處分機關查
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100年 1月23日起至101 年1月22日止】居住國內
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日,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
以101年3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3367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1年1月22日起註銷其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及自101年2月起停發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追繳訴願人
溢領 101年2月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2,290元。該函於101年3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3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第 11條第1項規定:「經審核發給本津貼
者,如申請人未符第二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
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時,區公所承辦人並未應
訴願人之請求交付相關規定之書面資料,所以原處分所援引據以註銷資格之規定,訴願
人看不懂。原處分以訴願人最近1年在國內居住未達183日。若每年度自1月1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或自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依照以上2種算法,訴願人均未違反國內
居住日數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比對訴願人之入出境紀錄,
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100年1月23日至101年1月22日止)之出境情形:自100年3月
30日出境至100年5月12日入境,其出境日數為43日,自100年6月10日出境至100年7月13
日入境,其出境日數為 33日,自100年9月6日出境至100年11月8日入境,其出境日數為
63日,自100年12月9日出境至101年2月25日入境(計至101年1月22日止),其出境日數
為 45日,故訴願人自100年1月23日至101年1月22日止共出境 4次,合計184日,其居住
國內之時間未達 183日,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及累計出境名冊等影
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
第 1項第1款規定,自101年1月22日起註銷其原享領資格及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即101年
2月起停發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追繳訴願人溢領101年 2月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2,29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居住國內之時間未達 183日將被註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
格之規定及最近 1年度之起迄日如何計算等節。按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須
符合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之要件,經核准後,如最近1年居住國內未達183日者,
應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發其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此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
自明;又基於社會資源有效利用之考量,如欲取得或維持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者
,除申請時應符合上開要件者外,並應於核准後繼續合於該規範之要求。是以,原處分
機關本得依職權查核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經核准後有無資格變動之情事
。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按月比對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人之入出境紀錄時,查得
訴願人自 100年1月23日起算於最近1年內(自 100年1月23日至101年1月22日止),出
境天數為 184日,其居住國內未達 183日,已如前述。倘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自得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檢具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
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以書面重行提出申請,復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其居住國內
未達 183日,自98年8月24日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嗣訴願人於 99
年 5月14日再次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出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領切
結書上載明:「本人申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保證遵守並符合第一至六項規
定,若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繳回已領之補助款項 .... ..」並經原處分機關
核准自99年5月起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290元在案,有原處分機關98年9月
7日北市社助字第北市社助字第09841520900號及99年6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7568400
號函、訴願人 99年5月10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領切結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主張,無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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