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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06. 府訴字第1010908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 年3月16日DC0400041
8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3日15時24分在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
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
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01年3月16日DC040004187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3月2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1年4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
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
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法院 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
......○○花園......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
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 ......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
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6,000以下罰鍰。依據:一、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違反第1
3條第1款至第 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
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
│ │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
│ │輛。 │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 │ │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 │
│幣:元) │上6,000元以下。 │6,0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
│基準 │ │ │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 │ │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 │ │ │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1,200元以上至2,400│1,200元以上至2,400元│
│ │ │元以下。 │以下。 │
│ │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
│ │自治條例裁處。 │治條例裁處。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係由訴願人父親○○○使用多年;原處分機關未於○○公
園外圍設置禁制事項告示,易誤導民眾。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01年3月13日15時24分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
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及行政法院判例意
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 101年4月3日訴願書陳稱,系爭機車已由其父親○○○使用多
年等語。本件訴願人既主張系爭機車為其父親○○○所停放,則本件之違規行為人究係
訴願人之父親○○○或訴願人?遍查全卷,猶有未明,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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