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6.06. 府訴字第1010908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 年3月16日DC0400041
    8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3日15時24分在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
    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
    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01年3月16日DC040004187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3月2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1年4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
      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
      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法院 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
      ......○○花園......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
      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 ......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
      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6,000以下罰鍰。依據:一、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違反第1
      3條第1款至第 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
      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
    │         │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
    │         │輛。       │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         │         │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 │
    │幣:元)     │上6,000元以下。  │6,0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
    │基準  │    │         │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    │    │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    │    │         │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1,200元以上至2,400│1,200元以上至2,400元│
    │    │    │元以下。     │以下。       │
    │    │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
    │         │自治條例裁處。  │治條例裁處。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係由訴願人父親○○○使用多年;原處分機關未於○○公
      園外圍設置禁制事項告示,易誤導民眾。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01年3月13日15時24分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
      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及行政法院判例意
      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 101年4月3日訴願書陳稱,系爭機車已由其父親○○○使用多
      年等語。本件訴願人既主張系爭機車為其父親○○○所停放,則本件之違規行為人究係
      訴願人之父親○○○或訴願人?遍查全卷,猶有未明,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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