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6.06. 府訴字第1010908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1896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 2月23日在○○館(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
    )○○專櫃,查獲訴願人販售之「○○保濕霜」化粧品(下稱系爭產品),容器標籤未刊載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字號。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3月8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
    定,爰依同條例第28 條規定,以101年3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18961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 3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
    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第 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
      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
      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
      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
      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
      址。」第28 條規定:「違反第六條……或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
      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即│備註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外包裝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 │▲        │      │
    │  │(國產者)    │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 │▲        │      │
    │  │(輸入者)    │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 6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如說明 7  │
    ├──┼─────────┼─────────┼──────┤
    │ 十 │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者│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品同
    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前揭所
    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
    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
    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
    」、「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
    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
     │        │關事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
     │他處罰     │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
     │        │ 品沒入銷燬之……。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產品已領有衛生署 100年4月6日衛署粧輸字第018034號含藥化
      粧品許可證,僅因訴願人初次販售含藥化粧品,有人為疏失而漏未刊載許可證字號於外
      盒,現已回收產品重新印製外盒,請念在初犯且已立即改正,從輕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未依規定刊載衛生署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字號之事實,有系爭
      產品照片、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23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101 年3月8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已領有衛生署100年4月6日衛署粧輸字第018034 號含藥化粧品許
      可證,僅因訴願人初次販售含藥化粧品,有人為疏失而漏未刊載許可證字號於外盒,現
      已回收產品重新印製外盒,請念在初犯且已立即改正,從輕處分云云。按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 6條第 1項前段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
      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又按行政罰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而言。訴願人既為相關化粧品之販售,對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
      主動瞭解遵循,惟其未予注意以致觸法,過失足堪認定,依法即應受處罰,縱於事後立
      即為改善行為,仍無解其於查獲時確有違規之事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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