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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06. 府訴字第1010908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2866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其內容述及「......保護肝臟,提升肝臟機能,改善口乾、口苦、疲勞!促進血小板凝集與
降血脂等作用......增加人體自然免疫力預防及抑制癌細胞......」「......對氣喘與腎臟
有很大的幫助......中藥大辭典中提到冬蟲夏草......可益肺腎......」等詞句,整體傳達
訊息易誤導消費者上開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檢舉後,經該局以民國(下同) 101年3月26日FDA消字第1013000482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11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
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4月17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28668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
1年4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 │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
│他處罰 │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
│ │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 1件│
│ │ 加罰1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年事已高,經營網路商店 5年多,但經營成效不彰,總營業
額還不到 4萬元,訴願人目前生活困頓,每月收入僅約 1萬5,000元,實無力繳納罰鍰
,帳戶餘額不到5,000元,如何能繳納4萬元罰鍰?請撤銷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食品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
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11日訪談訴願
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廣告係訴願人所刊登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本
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年事已高,且生活困頓,每月收入僅約1萬5,000元,實無力繳納罰鍰,
請撤銷處分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而查系
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上開食品
具有上述功效,應堪認該廣告詞句已涉及宣稱生理功能及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
臟器,而有誇張或易使消費者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予處罰。訴願人所訴,其情
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邀免其責之論據;另訴願人倘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參考原處分機
關所訂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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