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6.08. 府訴字第1010908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2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1808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進口販售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外包裝未標示原產地,又「食品」字體
    之標示小於品名;且營養標示欄中鈉營養素含量僅標示「<0.02毫克」,而未依規定標示正
    確含量;另有關標示「唯一於○○中心經第○○期人體臨床試驗指出能改善男性排尿功能」
    、「榮獲○○核准刊載於2009年版○○為處方用藥」及食用方法標示為「飯後服用」部分,
    易與藥品混淆,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2月2日在○○
    藥局(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查獲,乃於101 年2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及第19條第1項規定,爰
    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規定,以 101年2月1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1808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
    於101年4月30日前將違規食品回收改正完成。該裁處書於101年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3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3月19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101年2月16日)雖已逾30日,
      惟訴願期間末日(101年3月17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101年3月19日)代之,是
      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
      、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
      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
      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
      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
      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
      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
      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
      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
      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
      之。」第 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第33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
      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
      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行政院衛生署 78年7月1日衛署食字第811125號函釋:「自民國79年1月 1日起,生產製
      造有容器或包裝之膠囊或錠狀食品,應於其外包裝及標籤上顯著標示『食品』字樣,且
      該字體不得小於商標或商品名稱之字體。」
      90年 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
      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自民國91年9月1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
      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
      附件: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二、......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
      供其營養標示......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
      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 2、熱量。3、蛋白質
      、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 4、其它出現於
      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 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96年 6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60404142號公告:「主旨:公告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於
      個別產品之外包裝標示原產地。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告事
      項:一、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其原產地或原產國;但其中文所標示
      之廠商身分表明為製造廠且其地址足以表徵為原產地(國)者,不在此限。二、原產地
      標示字體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 2公厘。三、進口食品之原產地,依財政部與經濟部會銜
      發布之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四、本公告自民國97年1月1日
      起實施(以製造日期為準)......。」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        │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
      │他處罰     │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
      │        │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 1件│
      │        │  加罰1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於98年間經由原處分機關告知系爭食品外盒標示不符規定
      後,即已進行回收重製外盒作業,原處分機關查獲之物品僅有 1盒,係之前回收作業時
      ,藥局置於倉儲內未回收之產品,其餘上架物品均符合規定。
    四、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食品,其外盒包裝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 101年2月2日抽驗物品報告單及系爭食品外包裝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五、至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查獲之物品僅有 1盒,係之前回收作業時,藥局置於倉儲內未回
      收之產品,其餘上架物品均符合規定云云。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構成要件事實,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訴願人既食品販
      售業者,對於食品衛生管理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其所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
      既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且於回收改正時漏未完全改正,自屬有過失,仍應予處
      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
      及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 24條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2
      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1年4月3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
      完成,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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