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6.06. 府訴字第1010908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1867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開設「○○小舖」,於該址騎樓公寓鐵
    門上張貼「○○、○○」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宣稱:「○○......飲用後會
    幫您排宿便、排毒、排油......」「○○......天然防癌酵素......消脹氣」等詞句,廣告
    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上開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 101年1月12日查獲,嗣於 101年1月16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
    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訴願人係初犯且不知其行為違反規
    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3月12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10131867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二分之一即 2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3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        │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
      │他處罰     │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
      │        │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 1件│
      │        │  加罰1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家中經濟困難,因不懂相關法規而觸法,請從輕處罰;要賣
      梅子2年才能繳交此2萬元罰鍰,請體諒訴願人生活困苦;廣告只用紙板寫,沒有製作廣
      告板。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位址張貼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上開食品具有系
      爭廣告所稱功效,內容涉有誇張及易生誤解情形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1月12日
      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 101年1月 1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懂相關法規而觸法,請從輕處罰及廣告只用紙板寫,沒有製作廣告板
      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訴願人於張貼食品類廣
      告時即應注意相關法規,並負有遵循之義務,訴願人未予注意以致觸法,即應受罰。復
      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
      以不知法律為由作為免責之論據。又系爭廣告係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12日查獲,廣
      告內並刊有食品名稱、效能、訂購電話及宅配到府等相關資訊,已堪認有為上開食品宣
      傳之意思,訴願人自難以上開廣告僅以紙板製作,非廣告板為由而邀免其責。另訴願人
      主張家中經濟困難及生活困苦云云,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訴願人倘
      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參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
      繳納案件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
      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
      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
      關於裁處書記載,因考量訴願人為初犯且不知其行為違反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
      書及第 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 2萬元罰鍰,然訴願
      人是否為初犯、不知其行為違反規定,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
      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
      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初犯且不知其
      行為違反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之二分之一即2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
      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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