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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06. 府訴字第1010908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
32807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 +○○)」健康食品(下稱系爭食品),領有行政院衛生署(下
稱衛生署)核發之衛署健食字第xxxxxx號及第xxxxxx號健康食品許可證。訴願人於網路(網
址:xxxxx) 刊登系爭食品廣告,內容載有:「......藥理學教授-○○○推薦 ......國家
健康食品認證最有保障......雙管齊下 防護最完整......防疫......流感來了 別怕......
要如何預防感冒呢......可以食用具有免疫調節的健康食品,來強化自身的免疫系統,避免
流感威脅......人體 70%以上的免疫功能皆由腸道所主導,而腸道內細菌叢的平衡將決定免
疫功能的正常發揮與否,所以健康的腸道菌叢生態與腸黏膜細胞的完整是健康的基石......
」等詞句,與衛生署衛署健食字第xxxxxx號許可證核可之保健功效敘述:「根據動物試驗結
果顯示,具有下列功效:1.有助於促進吞噬細胞活性。2.有助於促進樹狀細胞活性。3.有助
於促進自然殺手細胞活性。」及與衛署健食字第xxxxxx號許可證核可之保健功效敘述:「經
動物實驗結果證實,有助於增加腸內益生菌。」內容不符,涉有虛偽、誇張之情事,經民眾
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7日向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舉,經該局以101年2月13日FDA消字
第 1013000207號函移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再以101
年2月22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1000661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嗣以101年3月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229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案經訴願人以 101年3月9日函向
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嗣審認訴願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3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28070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3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4月2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
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
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者。」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14條第1項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
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
」第 24條第1項規定:「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三、前二款之罰鍰,應按次連續處罰
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四、經依前三
款規定處罰,於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九)處理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九)處理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5 │
├────────┼───────────────────┤
│違反事實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有虛偽不實、誇張之│
│ │內容,宣稱之保健效能超過許可範圍 │
├────────┼───────────────────┤
│法規依據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第2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新臺幣10萬元至50萬元。應按次連續處罰至│
│他處罰 │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
│ │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1 年內再次違反│
│ │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一)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每增加1│
│ │ 件加罰新臺幣3萬元……。加罰1萬元│
│ │ 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五)健康食品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食品廣告文詞乃係提供網站會員提升免疫預防流感之健
康基本常識,內容並無虛偽、誇張或宣稱之保健效能超過許可範圍。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系爭食品,於網路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與衛生署衛署健食字
第 xxxxxx號及第xxxxxx號健康食品許可證核可內容不符之事實,有101年2月7日列印之
網頁畫面及前揭 2件許可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廣告文詞乃係提供網站會員提升免疫預防流感之健康基本常識,
內容並無虛偽、誇張或宣稱之保健效能超過許可範圍云云。查健康食品係指具有保健功
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有該功效之食品;而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
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者,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條所明定。是健康食品之範圍,限於具有保健功
效者,其廣告亦以保健功效為限,不及於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如宣稱之保
健功效超過許可範圍,依同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以處罰。本件訴願人於網路刊
載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與衛生署衛署健食字第xxxxxx號及第xxxxxx號許可證核可之
保健功效內容不符,且所傳達消費者之訴求及文字,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流感
免疫」之效能,已涉及虛偽不實、誇張且已逾越前揭衛生署許可證核可之保健功效,而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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