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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07. 府訴字第1010127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 年10月19日音字第22-100-10008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受理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3日23時13
分至20分,至訴願人住宅(即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屬第 2類管制
區)前,測得冷氣主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全頻20Hz至20KHz,下同)
為60.3分貝(均能音量為60.3分貝,背景音量為48.9分貝,修正後音量為 60.3分貝),超
過本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 45分貝。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
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以100年6月17日N041204號通知書告發,並限於100年7月13
日23時10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於100年6月28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
查人員復於100年10月8日22時50分至52分,於同址測得訴願人所有之冷氣主機所產生之噪音
音量為60.1分貝(均能音量為60.1分貝,因現場人員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量,故不須修正)
,仍高於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45分貝。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10
月 8日N041905號通知書再次告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0年10月19
日音字第 22-100-10008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8小時,該裁處書於101年2月17日送達。其間,訴願人
不服,於 100年10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1月8日北市環稽字
第 100321937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3月30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101年2月17日)雖已逾30日
,惟因訴願人前於100 年10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不服,應認訴願人於法定
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
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噪
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4條第1項第 5款及第 2項第 5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
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前
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五、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
設施,其改善期限由主管機關於公告時定之,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
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
、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
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 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
上 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五、時段區分:
……(三)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六、均能音量:指
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第3 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
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
音量相差10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10dB(A),則依下表修正之。……(三)
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
;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
以註明。……六、測量地點:(一)測量非擴音設施音源 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除
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
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
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第 8條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音 \ 時\頻 │ 20Hz至200Hz │ 20Hz至200KHz│
│管\ \ \率├──┬──┬──┼──┬──┬──┤
│制區\量 \段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
├────────┼──┼──┼──┼──┼──┼──┤
│第一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35 │
├────────┼──┼──┼──┼──┼──┼──┤
│第二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45 │
├────────┼──┼──┼──┼──┼──┼──┤
│第三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0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0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二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其他經主管│
│ │施違反第9條第1項,│機關公告之│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場所、工程│
│ │音管制標準 │及設施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3,000元-3萬元 │
│元)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5.超出值>15分貝依罰鍰上限│
│ │金額裁處之。……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違反│裁罰│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環境講│
│次│法條│依據│ │像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習(時│
│ │ │ │ │(A) │數) │
├─┼──┼──┼─────┼────────────┼───┤
│一│違反│第23│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 1 │
│ │環境│條 │護法律或自├────┬───────┼───┤
│ │保護│ │治條例之行│ │A≦35% │ 2 │
│ │法律│ │政法上義務│ ├───────┼───┤
│ │或自│ │,經處分機│裁處金額│35%<A≦70% │ 4 │
│ │治條│ │關處新臺幣│逾新臺幣├───────┼───┤
│ │例 │ │五千元以上│1 萬元 │70%<A≦100% │ 8 │
│ │ │ │罰鍰或停工│ ├───────┼───┤
│ │ │ │、停業處分│ │停工、停業 │ 8 │
│ │ │ │者。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 2月2日府環一字第09930763301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
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之設施及裝修工
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
1項第 6款及第24條第 2項第 5款。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類噪音
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使用空調系
統、冷卻水塔、冷凍(藏)櫃、發電機、抽水泵及抽(排)風機、機械式停車設備、變
壓器、以擴音設備或音響設備從事歌唱之行為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 8
條之規定(如附表一);違反前述規定者通知限期改善,其期限不得超過30日……。」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
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100年7月29日府環一字第10035235600 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
制區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7條。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二)第二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
畫第二種及第三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農業區、風景區、保護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遭原處分機關舉發之時,正值盛夏時節,因冷氣為已設置十
數年之大型水冷式主機,空調管線複雜,改善時間非十數日以上不能完成,加上訴願人
住宅左右及後方皆緊鄰房屋,空氣對流不易,夏季夜間室內溫度往往超過30度高溫致無
法安眠,實有開啟空調之必要,故無法於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改善期限內拆除更換該空調
主機或為噪音隔絕等根本改善作法。且訴願人先後兩次遭舉發後,立即調整冷氣開啟時
間,分別在晚間 11時及10時後即關閉,並於100年11月 1日起停止使用該空調主機,著
手進行改善事宜,嗣業於 101年 3月花費數十萬元改裝小型分離式冷氣,足證訴願人改
善之誠意,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測得訴願人住宅所使用空調系統之噪
音音量,均逾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經公告之設施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
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N041204號及N041905號通知書及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100年7月7日環稽收字第10031362900號、100年10月28日稽收字第100321937
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住家冷氣為大型水冷式主機,空調管線複雜,致無法於原處分機關所訂
之期限內完成改善云云。按噪音管制區內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
噪音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
續處罰,且本府已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所使用空調系統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
噪音管制標準第 8條規定,違反前述規定者通知限期改善,其期限不得超過 30日,揆
諸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24條及本府99年2月2日府環一字第 09930763301號公告自明。
復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測量非擴音設施音源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
,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指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場所或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 1公尺以上。又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千元以上罰鍰者,原處分機
關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小時
以上 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查本件訴願人住宅(本市中正區○○路○○段○○巷○○
弄○○號),屬第2類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其住宅所使用空調系統於晚
上10時至翌日上午 6時之夜間時段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45分貝。惟經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於100年6月13日23時13分至20分之夜間時段,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
,並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 1公尺以上,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空調系統均能音量為60.3分
貝,超過噪音管制標準(45分貝),乃掣單告發,限於100年7月13日23時10分前改善完
成,該通知書於100年6月28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復於同年10月8日 22時50分至52分,
於同址測得訴願人住宅空調系統之均能音量為60.1分貝,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45分貝
)15.1分貝。是訴願人未依限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第 5款
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次查,自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17日N 041204號舉發通知書送
達之次日(即100年6月29日)起算,迄至其上所載命改善期限100年7月13日止,共計15
日,業已符合上開本府99年2月2日府環一字第 09930763301號公告所定命改善期限之要
求;況迄至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8日至訴願人住宅進行複查時,距該通知書送達之次日
起,前後業已達 102日,應肯認原處分機關業給予訴願人合理改善期間。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空調系統之噪音音量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
制標準15分貝以上,依前揭規定及裁罰(量)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
境講習 8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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