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6.06. 府訴字第1010908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26日北市稽士林字第101321362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查訴願人父○○○、母○○○等 2人分別共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核定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
    人之父○○○於民國(下同)94年 9月16日向士林分處主張系爭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依土地
    稅法第 2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應改課田賦,經士林分處函詢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未完竣或依法限制、不能建築土地,經都發局以94年10月12日北
    市都規字第09434461000 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於63年已勘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非屬
    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土地,士林分處乃以 94年10月1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46128
    82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仍應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
    地價稅。嗣○○○、○○○等2人於96年7月23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願人所有。訴願人
    於 100年12月26日主張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係屬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依土地
    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課徵田賦為由,向士林分處申請改課田賦,並退還 96年至100
    年溢繳之地價稅,經士林分處以101年1月18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031768300 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於101年2月17日再次向士林分處主張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申請改課田賦並
    退還溢繳稅款,士林分處乃依都發局 101年3月2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1422400 號函復,系爭
    土地非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符,以101
    年3月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130160400 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否准其退稅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
    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
    名義為之,乃以101年3月26日北市稽士林字第10132136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士林分處101年3月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130160400號函及重為否
    准之處分,該函於 101年3月28日送達。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理由,以101 年4月26
    日府訴字第10109058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101
    年 3月26日北市稽士林字第10132136200 號函,於101年4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3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
      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
      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
      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
      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
      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平均地權條例第 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
      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
      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
      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
      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
      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46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
      ,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 6
      條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無礙
      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得核
      准其建築。一、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或整理者。
      二、因都市計畫街廓之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者。三、因重要公共設施或地形之限制無
      法合併者。四、地界線整齊,寬度超過第四條規定,深度在十一公尺以上者。五、地界
      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而不影響鄰地建築使用者。前項第一款所稱業已建築完
      成者,係指現況為加強磚造成鋼筋混凝土三層樓以上建築物,或領有使用執照之二層樓
      以上建築物,或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領有建造執照之二層樓
      以上建築物。」
      司法院釋字第 674號解釋理由書:「......所謂『依法不能建築』,土地稅法及平均地
      權條例未明定其意義,亦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補充之規定。而依建築法第44條
      規定......故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之土地(即「畸零地」),如欲建築者,
      必須與鄰接土地協議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後,始得為之。是畸零
      地在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前,依建築法規定既不得單獨建築,應屬上開土地稅法第22條
      第1項第4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而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之畸零地,在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前,既無法建築以獲取較高之土地收益,依土
      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課徵田賦......。」
      財政部 81年11月25日臺財稅第810870664號函釋:「主旨: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
      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稅一案,請查明公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
      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83年10月28日臺財稅第831617497號函釋:「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
      建築及同條項第 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
      責機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 674號解釋,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畸零地,
      在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前,無法建築,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2條第1項第4款之依法不能建築情事,應課徵田賦,而不得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系爭土地係屬畸零地,目前尚未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並仍為農業使用中,且經臺北
      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101年2月16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 101年
      2月1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130780800號函復,系爭土地應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與鄰
      地調處合併或經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後始得建築,系爭土地自應課徵田賦。
    三、查訴願人信託登記所有之系爭土地,於63年已勘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原經士林分處
      核定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0年12月26日及101年2月17日向士林分處主張系爭
      土地為畸零地,係屬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乃依土地稅法第 22條第1
      項第 4款規定,申請改課田賦並退還溢繳稅款。經士林分處函詢都發局系爭土地是否為
      依法限制、不能建築之土地,經該局分別以 101年1月4日北市都規字第 10040056600號
      及101年3月2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1422400號函復,系爭土地非屬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之
      土地。士林分處乃以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條第1項課徵田賦之要件,仍應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否准其退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經建管處認定係畸零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未與鄰接土地合併
      使用,且無法建築,與司法院釋字第 67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相符,應課徵田賦云云。按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土地
      合於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為土地稅法第 14條、第22條第1
      項第4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次按財政部81年11月 25日臺財稅第
       810870664號函釋意旨,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公共
      設施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經查系爭土地已於63年劃定為本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士林分處已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次查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
      第 1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原處分機關之權責,有財政部 83年10
      月 28日臺財稅第831617497號函釋意旨可參。復查司法院釋字第 674號解釋理由書所指
      之畸零地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依法不能建
      築之要件為:(一)土地為畸零地,(二)作農業用地使用,(三)與鄰接土地合併使
      用前,(四)依建築法規定不得單獨建築。再查建築法第44條雖規定直轄市政府應視當
      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
      ,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又查本府依建築法第46條規定,訂定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該規則第6 條規定,畸
      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原則上不得單獨建築。但有特殊情形而無礙建築設
      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管轄權限及建築管理業
      務,均自95年 8月1日起移撥都發局辦理 )得核准其單獨建築。系爭土地雖經建管處認
      定為畸零地,惟尚須經都發局審查其是否不符合上開規定之特殊情形而無法核准其單獨
      建築者,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674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畸零地依建築法規定不得單獨建
      築之要件。是系爭土地業經都發局認定非屬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之土地,已如前述,原
      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及否准其退稅之申
      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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