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6.06. 府訴字第1010908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2828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福建省連江縣衛生局依食品監測計畫抽檢市售禽、畜肉品動物用藥,於民國(下同)101年2
    月15日在轄內○○(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號)抽檢由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嗣經○○股份有限公司(SGS)檢出含「Ractopamine 1.6ppb」(標準:
    不得檢出),與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規定不符,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 101年 2
    月29日連衛局字第1010001278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101年3月13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1條第1項
    第 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1條第1款規定,以101年3月27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 10132828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違規產品應銷毀。訴願
    人不服,於 101年4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9日及4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1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
      容許量。」「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機關定之。」第2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
      生及紀錄;必要時,並應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
      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
      、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
      」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
      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
      下列之處分:一、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第 29條之1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驗結果不合規定之物品,其原
      餘存檢體,包括容器、包裝及標籤,應保存六個月,逾期即予銷毀。但依其性質於六個
      月內變質者,以其所能保存之期間為準。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有
      關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就其餘存檢體複
      驗之。但檢體已變質者,不得申請複驗。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檢驗費。」第
       3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一、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標準所稱殘留容許量係『指標性殘留物質(marker residue)』
      之含量,包括該藥物原體及與該藥物殘留量具明顯關係之代謝產物。」第 3條規定:「
      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出。若表中
      藥品品目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使用之動物用藥,僅適用進口肉品......。」
      行政院衛生署92年 1月14日衛署食字第0920000872號函釋:「業者申請複驗,依據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29條之 1規定,僅能就原抽驗驗餘檢體再次檢驗,而不得另外抽驗相同有
      效日期產品檢驗。」93年 9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30037229號函釋:「依據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24條及第29條規定,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生機關抽查及檢
      驗之結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而業者自行送驗產品結果,僅得供為衛生機關調查辦
      案參考,無法作為執行公權力之依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福建省連江縣衛生局於101年2月15日在○○抽檢之檢體,檢
      出含Ractopamine 1.6ppb,訴願人一接獲○○通知立即請其下架回收,且主動通知原處
      分機關。然訴願人以同批貨之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未檢出,且訴願人自國外
      採購之產品不含 Ractopamine,有國外廠商承諾書可證,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裁處之檢測
      結果,訴願人不服,請求複驗原處分機關封存之產品。
    三、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產品,經○○股份有限公司檢出含「Ractopamine 1.6ppb」,
      與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規定不符之違規事實,有福建省連江縣衛生局101年2月15日抽樣或
      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5日查驗工作報告表、101
      年 3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3日
      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一接獲○○通知立即請其下架回收,且主動通知原處分機關。然訴願人
      以同批貨之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未檢出,請複驗原處分機關封存之產品云云
      。按「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有關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原抽驗機關
      申請複驗,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就其餘存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者,不得申請
      複驗。」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之1第2項所明定。準此,訴願人對於前揭檢驗結果如
      有異議,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於收到有關通知後15日內,向原抽
      驗機關福建省連江縣衛生局申請複驗;惟訴願人既未提具已依法律規定,於期限內提出
      申請複驗之事證供參,則其事後縱提出自行送驗產品結果再行爭執,亦難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此亦經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2年 1月14日衛署食字第0920000872號及93年 9月30
      日衛署食字第0930037229號函釋在案。又按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其中有關「 Rac
      topamine」之殘留容許量,依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 3條規定係不得檢出,訴願人既為系
      爭產品之進口業者,自應主動了解其所進口之系爭產品是否含有「Ractopamine 」動物
      用藥殘留,然訴願人並未主動要求供貨之國外廠商提出就「 Ractopamine」品項檢測之
      相關檢測證明文件,自難以其已提出國外廠商承諾書而認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期過失
      可堪認定。況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略以,訴願人雖提出國外廠商承諾書及系爭產品輸
      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主張系爭產品查驗結果為合格,惟查系爭產品輸入時之查
      驗方式為「一般未抽中批」,亦即其查驗只有書面單據之比對,非產品動物用藥查驗,
      有行政院衛生署輸入食品邊境查驗自動化系統列印畫面資料在卷可稽,亦難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違規產品應銷毀,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請求複驗封存之產品部分,業以 101年5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
      0134571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未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向
      福建省連江縣衛生局申請複驗,且據悉原抽驗之驗餘檢體因須解凍檢驗已變質,乃否准
      所請;又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
      事,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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