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6.07. 府訴字第1010153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 年4月5日住字第20-101-04001
    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0日凌晨 1時35分,在本
    市文山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進行道路工程施工,未採取適當污染防制措施
    ,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
    掣發101年2月20日Y025967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 1項規定,以
    101 年4 月5日住字第20-101-04001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2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
      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 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
      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
      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
      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
      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
      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
      、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罰鍰。」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二、施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
      屏、圍籬或防風柵等設施。……七、於開挖、鑽孔、爆破或拆除等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
      之作業,未設置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八、雖有其他防制設施,但仍無法有
      效抑制塵土飛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
    附表(節略)
    ┌───────────┬──────────────────┐
    │違反法條       │第31條第1項             │
    │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
    ├───────────┼──────────────────┤
    │裁罰法條       │第60條               │
    │及罰鍰範圍(新台幣)  │工商廠場:10~100萬         │
    │           │非工商廠場:0.5~10萬        │
    ├───────────┼──────────────────┤
    │污染程度因子(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
    │           │行裁量,A=1.0 -3 .0         │
    ├───────────┼──────────────────┤
    │危害程度因子(B)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
    │           │ 時可查證者B=1.5          │
    │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
    ├───────────┼──────────────────┤
    │污染特性(C)      │C =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
    │           │同條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              │
    │(新台幣)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A x B x C x0.5萬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違反│裁罰│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環境講│
    │次│法條│依據│     │像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習(時│
    │ │  │  │     │(A)          │數) │
    ├─┼──┼──┼─────┼────────────┼───┤
    │一│違反│第23│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 1  │
    │ │環境│條 │護法律或自├────┬───────┼───┤
    │ │保護│  │治條例之行│    │A≦35%    │ 2  │
    │ │法律│  │政法上義務│    ├───────┼───┤
    │ │或自│  │,經處分機│裁處金額│35%<A≦70%  │ 4  │
    │ │治條│  │關處新臺幣│逾新臺幣├───────┼───┤
    │ │例 │  │5,000 元以│1 萬元 │70%<A≦100% │ 8  │
    │ │  │  │上罰鍰或停│    ├───────┼───┤
    │ │  │  │工、停業處│    │停工、停業  │ 8  │
    │ │  │  │分者。  │    │       │   │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
      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
      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攬臺北市政府100 年度專案路面更新工程,因施工前經道
      安會報裁示夜間施工,並不得封閉車道影響用路人行之權利,故訴願人係依指示施工,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進行道路工程施工,未
      採取適當污染防制措施,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6幀、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 101 年4月20日環稽收字第101308653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承攬本府 100年度專案路面更新工程,係依道安會報之裁示遂於夜間施
      工云云。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營建工程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
      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其違反者倘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 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0 元以上罰鍰者,
      原處分機關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4月20
      日環稽收字第10130865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100年10月10日01時
      35分本大隊稽查時現場位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前,時○○股份有限公司正
      進行 100年度專案路面更新工程……,致大量塵土飛揚……。」等語,並有現場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於進行道路工程施工時,未採取適當污染防制措施致塵土飛
      揚污染空氣,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核與受限於夜間施工與否無
      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裁罰準則規定,
      審酌訴願人污染程度( A=1)、危害程度因子(B=1)及污染特性(C=1),處訴願人10
      萬元(工商廠場 Ax B x C x10萬=1 x 1 x1 x 10萬元=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23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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