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6.07. 府訴字第1010908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 年3月1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
    1336961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2日上午11時30分,於本市南港區○
    ○路○○號○○旅館○○室執行臨檢勤務,查獲訴願人同行之○姓嫌疑人持有搖頭丸11顆、
    K他命1包、K盤5只、K片6張;○姓關係人持有大麻;○姓關係人持有 K他命3包、搖頭丸8顆
    、搖頭丸粉末 1包,經取得在場訴願人同意,原處分機關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MDMA」、「MDA」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
     ne』」反應。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局就訴願人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
    ) 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 294號裁定
    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訴願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15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另
    就訴願人涉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第 2項規定,以101年3月1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1336961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該處分書於10 1年3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3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
      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
      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
      愷他命(ketamine)......。」第 11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
      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
      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
      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行為時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
      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
      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
      ,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
      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
      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7年11月18日管檢字第 0970011436號函釋:「......說
      明......二、......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示之前曾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
      他命,一般介於 24至48 小時之間......。」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係行政罰與刑罰間之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訴願人之吸食行為業經士林地院予以觀察勒戒裁定,且已完成觀察勒戒程序完畢,
      有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處分對一吸食行為經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對訴願人
      再次為行政罰,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同行之○君等人持有
      搖頭丸、 K他命、K盤、K片、大麻、搖頭丸及搖頭丸粉末等,經取得在場訴願人同意,
      原處分機關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
       MDMA」、「MD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反應。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
      局就訴願人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 部分,移送士林地檢署,經該
      署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士林地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訴願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在案。另就訴願人涉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乙節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局偵查隊於100年9月12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載:
      「......問:你於何時前往該處所?欲做何事?請詳述。答:我於今(12)日2至3點左
      右從淡水住家和......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台北市南港區的○○旅館,快到達時我有跟
      友人通過電話,知道房號是○○號房之後,我們就直接進去該房間,進房後我就看到現
      場已經有一些人在場,房間桌上就擺放著第三級毒品 K他命,我就直接將K他命放入香
      菸中,跟朋友邊聊天邊吸食  K菸。問:你是否知道現場毒品為何人所有?答:我不知
      道。 ... ...問:你以前是否有吸食過毒品?答:沒有。問:第一次吸食為何時?吸食何
      種毒品?答:第一次是今天在警方查獲的現場吸食K菸。 ......問:警方經你同意對你
      所採集之尿液,是否是經由你自己所採集封籤?答:是我自己採集封籤的。問:除了吸
      食第三級毒品 K他命之外,是否還吸食其他毒品?答:沒有。......。」並有該調查筆
      錄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吸食行為業經士林地院予以觀察勒戒裁定,且已完成觀察勒戒程序完畢
      ,此有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處分對一吸食行為經刑事法律處罰後,又對訴
      願人為行政罰,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云云。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
      級,愷他命( 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2萬
      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揆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1條、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2項、第4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講習辦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12日上午11時30分,經
      取得在場訴願人同意,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呈現第
      二級毒品「 MDMA」、「MD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反應,已如前述,
      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訴願人前雖因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被員警查獲
      時之尿液檢體被檢驗出有第二級毒品反應,致被審認有施用毒品行為,業經士林地院予
      以裁定觀察勒戒,且已完成觀察勒戒程序,此固有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
      證。惟因人體於施用毒品後至尿液呈現陽性反應,需有一定時間差距,揆諸前揭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自明。又訴願人於100年9月12日原處分機關詢問時坦承「我
      就直接將K他命放入香菸中,跟朋友邊聊天邊吸食K菸」、「問:除了吸食第三級毒品 K
      他命之外,是否還吸食其他毒品?答:沒有。」是訴願人經法院審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與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處罰訴願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兩者非屬同一行為,尚
      無訴願人所稱違反行政罰與刑罰間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
      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規定,對訴願人所處罰鍰及令其接受
      毒品危害講習,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
      講習6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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