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6.07. 府訴字第1010098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2月21日住字第20-101-02006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從事餐飲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而
    由其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5日21時53分赴現場稽查,發現訴
    願人從事烹飪,因無有效油煙防制設備,致油煙逸散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1年2月15日第Y02523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
    限於101年 3 月14日21時53分前改善,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0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2月21日住字第20-101-0200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該裁處書於101年3月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
      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 3條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
      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前項空氣污
      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
      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
      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
      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2款第7目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
      之種類如下:……二、粒狀污染物:……(七)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第 33
      條第 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
      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
      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
      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
      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
      源所逸散。」第 9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管制時
      ,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
      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
      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
      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條前段規
      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
    附表:(節錄)
    ┌───────────┬──────────────────┐
    │違反法條       │第31條第1項             │
    │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
    ├───────────┼──────────────────┤
    │裁罰法條       │第60條               │
    │及罰鍰範圍(新台幣)  │工商廠場:10~100萬         │
    │           │非工商廠場:0.5~10萬        │
    ├───────────┼──────────────────┤
    │污染程度因子(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
    │           │行裁量,A=1.0 -3 .0         │
    ├───────────┼──────────────────┤
    │危害程度因子(B)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
    │           │ 時可查證者B=1.5          │
    │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
    ├───────────┼──────────────────┤
    │污染特性(C)      │C =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
    │           │同條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              │
    │(新台幣)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A x B x C x0.5萬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違反│裁罰│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環境講│
    │次│法條│依據│     │像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習(時│
    │ │  │  │     │(A)          │數) │
    ├─┼──┼──┼─────┼────────────┼───┤
    │一│違反│第23│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 1  │
    │ │環境│條 │護法律或自├────┬───────┼───┤
    │ │保護│  │治條例之行│    │A≦35%    │ 2  │
    │ │法律│  │政法上義務│    ├───────┼───┤
    │ │或自│  │,經處分機│裁處金額│35%<A≦70%  │ 4  │
    │ │治條│  │關處新臺幣│逾新臺幣├───────┼───┤
    │ │例 │  │5,000 元以│1 萬元 │70%<A≦100% │ 8  │
    │ │  │  │上罰鍰或停│    ├───────┼───┤
    │ │  │  │工、停業處│    │停工、停業  │ 8  │
    │ │  │  │分者。  │    │       │   │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
      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
      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負責餐飲管理多年,對油煙排放問題遵循稽查人員之宣導,
      將風車式改為靜電式處理機,訴願人之商店係提供地中海輕食料理,約 2年前配合宣導
      裝設「濾網式油煙罩」及「一馬力多翼式風車」設備;然此次稽查,被告知標準提高了
      ,應裝設「靜電處理機」,訴願人於 3月14日改善期限前已裝設完畢,仍被裁處罰鍰。
      3 年多來並未更換菜單,主管機關朝令夕改之疏失不應由人民來承擔受罰,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得訴願人從事烹飪,因無有效油煙防制
      設備,致油煙逸散污染空氣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1年
      2月15日第G375019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收文號101年3月12日環稽收字第1013051450
      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遵循稽查人員之宣導,約 2年前配合裝設「濾網式油煙罩」及「一馬力
      多翼式風車」設備,且其商店係提供地中海輕食料理,此次稽查,被告知標準提高了,
      應裝設「靜電處理機」,而其於改善期限前已裝設完畢,仍被裁處罰鍰云云。按在各級
      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餐飲業從事烹飪,不得有散布油煙或惡臭之行為,倘有違反者
      ,即應處以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第5款及第6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1年3月12日環稽收字第101305145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係本大隊受理民眾反映檢舉該店(位於本市大安
      區○○路○○巷○○號)有環境污染情事,執勤人員於 101年2月15日21時53分到場發
      現該店從事烹飪作業,未設置有效油煙處理設備直接排放油煙污染環境,即予拍照採證
      ,依違反空氣汙(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開立Y025230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二、今陳情人(○○○ 君)陳述已於 101年3月8日裝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靜電
      式),唯(惟)於101年2月15日執勤人員查察時未設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且有明確油煙
      逸散污染事實,故擬維持原告發辦理。」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1幀附卷可稽。本案既經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查認訴願人從事烹飪,因無有效油煙防制設備,致油煙逸散污染
      空氣,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又訴願人縱業於改善期限前加以改進
      ,仍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訴願人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依首揭裁罰
      準則規定,審酌其污染程度因子( A=1.0)、危害程度因子(B=1.0)、污染特性(C
      =1)等相關情節,計算應處罰鍰數額為法定最低額 5,000元(非工商廠場A×B×C×0.
      5萬元=0.5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舉發通知書上附記「限於101年3月14日21時53分前改善完成,屆期
      本大隊派員複查」乙節,雖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及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60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處之適法性;惟該項記載易使被通知人產生限期改善期限前
      不會遭受裁處之誤解,且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 2項之立法結構及適用有悖。為杜
      爭議,原處分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法制,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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