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6.20. 府訴字第1010908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15日北市
    社障字第10132525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為重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重度失智症50%額補
      助資格,並核定按月補助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01 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複查作業,查
      得訴願人之障礙等級變更為極重度,並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萬4,82
      1 元,符合極重度失智症25%額補助資格,乃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第9條第4款規定,以101年3月15日北市社障字第10132525800號函核定自101年4月1日起
      至12月31日止按月補助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1萬4,125元。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
      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8日、4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其戶內人口收入之計算有誤,乃以 101年 5月23日北市
      社障字第 10137629700號函自行撤銷101年3月15日北市社障字第 10132525800號函及恢
      復原50%額補助資格。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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