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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22. 府訴字第1010908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13日北市中社字第10132583
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0日檢具臺北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申請書 /通報表
,以其有重大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為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其等2人按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
補助費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3萬3,574元,超過本市101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 1萬4,794元,核與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不符,
乃以 101年4月13日北市中社字第10132583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4
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乃以101年5月15日北市中社字
第 1013056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101年4月13
日北市中社字第 101325839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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