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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25. 府訴字第1010908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5日DC05000449
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 3月18日14時於本市陽明公園,查獲訴願人之配偶即
案外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以 101
年 3月19日DC050004268 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該裁處書,於 101年 4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該違
規行為人非○○○而係訴願人,處分對象有誤,乃自行撤銷原處分,本府爰以 101年 5
月22日府訴字第 1010907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人為訴願人,乃以 101年4月 25日DC0500
0449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4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4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當日取締程序後,以取締之目的係以維護公園秩序為主,訴願
人事後已至現場排除違規行為,已達維護公園秩序之效為由,乃以 101年5月17日北市
工公陽字第101320978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撤銷 101年4月25
日 DC050004493號裁處書(該函誤植裁處書文號為DC050004439號,原處分機關嗣以101
年5月23日北市工公陽字第10132338100號函更正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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