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6.22. 府訴字第1010908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註銷育兒津貼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23日北市士社字第10130964
    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其配偶○○○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
    97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3月 9日北市士社字第 1003042
    2400號函,核定自 100年 1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 2,500元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
    00年度育兒津貼總清查,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
    為百分之二十,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不符,乃以 101年 3
    月23日北市士社字第 10130964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自 101年 4月起註銷其
    等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該函於 101年 3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
      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四)查調申
      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五)策劃每年度定期調查。二、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二)建檔及列印撥款清冊。(三)辦理每年度定
      期調查。」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規定:「申請本津貼
      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三、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申請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其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亦同。」第 6條規定
      :「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
      料。」第14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仍符合育兒津
      貼之享領資格。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
      上,有育兒津貼平時稅籍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 2人已不
      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補助資格,乃自101年4月起註銷
      其等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等 2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仍符合育兒
      津貼之享領資格乙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 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規定,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
      申請人應符合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
      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之要件。經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已如前述。訴願人空言主張其符合補助資
      格,而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查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
      其配偶等2人不符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01年4月起註銷其
      等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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