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6.22. 府訴字第1010908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6日北巿社助字第101323077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 1月 2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
    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 101年 2月13日北市萬社字第
     10130003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動產為新臺幣(下
    同)53萬 2,242元,超過 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
    第 4條第 1項及第 4條之 1規定不合,乃以 101年 3月 6日北巿社助字第10132307700 號函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1年 3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4月 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
      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
      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
      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
      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
      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
      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
      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
      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
      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
      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
      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
      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
      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
      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
      ,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
      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
      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
      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前項各
      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
      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 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
      低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 1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 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
      ,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
      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萬元......。」
      101 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 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 101年 1月 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新臺幣 1萬 9,33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10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 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20126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
      自 100年 8月26日起查調99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1案
      ......說明:......二、另依內政部 100年 8月23日研商辦理 10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為 1.008%,故99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動產非經買賣交割,難以評定其價值,尤其股票投資常以當日收盤
      交割價為準,倘扣除銀行貸款及證券公司之融資,所得總額有可能為負數,故股利應不
      得單獨為認定動產標的。訴願人全年投資所得僅有帳面上之虛幻數字而已,若全部用以
      清償負債後實際結算所得為負數,訴願人動產實際上並未超過補助標準。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9
      年度相關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 5,365元,依最近 1年度臺灣銀行
      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 1.008%推算,其存款本金為53萬 2,242元,
      故其動產為53萬 2,242元,超過 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
       101年 4月24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投資扣除貸款為負數,故動產實際並未超過補助標準云云。按臺北市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全戶動產之計算並不以存款本金為限,尚包括投資、有價證券、中
      獎所得及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其中關於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 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計算。復按同作業規定第8 點第1項第1款及第3 項規定,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
      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 1張
      , 6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以供審核。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
      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 7點規定辦
      理。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全戶動產即存款本金為 53萬2,242
      元,並未將訴願人所主張之投資計入,訴願主張,應係誤會,不足採據。復查原處分機
      關係以最近1年度(即99年)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1人動產,業已超過101 年度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人倘認為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自應依上開規定
      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核,惟查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作業規定第
       7點第2款規定,依最近1年度即99年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訴願人全戶動產價值,尚
      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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