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6.25. 府訴字第1010908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13
    2838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有效日期:2013.12.28)」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其產品外包裝標
    示「......中醫藥專業用......糖尿病可食......。」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
    上開食品具有中醫藥之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後,原處分
    機關乃於 101年 3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嗣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
     101年 3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132838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
    鍰,並命將違規食品於 101年 5月31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該裁處書於 101年 4月 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
      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
      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沒入銷毀之。」第 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
      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 1│
    │       │  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中醫藥專業用16瓶裝」是用以表明規格,該字句僅是因販售通
       路屬性係提供中藥房及中醫診所販售而加以註記,非用以宣稱醫療效能或有涉及藥材
       、生理等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
    (二)系爭食品除外包裝已標示「食品」字樣外,所使用之品名為「○○飲」,並無誇大易
       生誤解為藥品之可能。
    (三)系爭食品與另案裁處之○○產品外包裝皆標示有「糖尿病及體重控制者,皆可安心食
       用」,惟原處分機關僅對後案查處之○○產品處以改正,卻對系爭食品處 4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食品回收改正,二案處理之罰則不一,讓人民無所適從。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涉有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有系爭食品外包裝影本、原處分機關 101年 3月22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中醫藥專業用16瓶裝」是用以表明規格,該字句僅
      是因販售通路屬性加以註記;且其外包裝已標示「食品」字樣外,所使用之品名為「○
      ○」,並無誇大易生誤解為藥品之可能等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定對於
      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
      揭認定表以資遵循。而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
      息,易誤導消費者上開食品具有中醫藥之功效且影射系爭食品可供糖尿病患者隨意飲用
      而不致引起血糖遽變,應堪認該等詞句已涉及宣稱生理功能,而有誇張或易使消費者誤
      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予處罰。退而言之,系爭食品標示「中醫藥專業用」縱如訴
      願人所言僅係因通路屬性提供中藥房及中醫診所販售所為之註記,然查一般人實難從該
      外觀上之註記而確切得知訴願人之真意,上開註記反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中醫藥
      之功效,而有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對後案查處之○○產
      品處以改正,卻對系爭食品處 4萬元罰鍰,並命違規食品回收改正,二案處理之罰則不
      一乙節。查原處分機關就另案○○產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裁處是否妥適,核屬另
      案裁處問題,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命將違規食品於101年5月31日前回收改正完成,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
      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