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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22. 府訴字第1010909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 101年 3月15日北市稽大安
丙字第 10130243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0人以其等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
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142、2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地上14
層地下4層1幢之建築物(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號等
54戶),該建築物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 99年3月24日9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242/10000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其中○○號○○樓房屋全部登記為訴
願人所有,另○○號○○樓、○○樓之○○至○○樓之○○,○○樓、○○樓之○○至
○○樓之○○,○○樓之○○、○○樓之○○,○○樓之○○及○○樓之○○共12戶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信託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系爭房屋訴
願人信託○○公司之權利範圍均為1/30。嗣○○公司分別於99年8月3日、99年11月29日
、99年12月21日、99年12月25日及99年12月31日立約出售系爭房屋,並由上開系爭土地
30名所有權人於同日訂約出售系爭房屋所應分配系爭土地之持分,其中權利範圍33/100
00為訴願人所出售,嗣訴願人於100年6月16日立約購買本巿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巿文山區○○○街○○號。訴願人於101年2月
22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
,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以訴願人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100
00及其地上之系爭房屋持分時,系爭房屋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35條第1項重購退稅規定,乃以101年3月15日北
市稽大安丙字第 10130243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1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1年4月27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101332363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安分處101年3月15日北市稽大
安丙字第101302434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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