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6.25. 府訴字第1010909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5045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5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
    ,嗣經本市文山區公所查得訴願人長子○○○於民國(下同) 101年 4月30日年滿20歲,應
    將其母親○○○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乃重新審查訴願人全戶之低收
    入戶資格,經初審後以 101年 3月29日北市文社字第 10131079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856 元,大於 1,9
    38元,小於 7,750元,依 10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
    第 2類,乃以 101年 4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3504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1年 5月起
    改核訴願人全戶 5人為低收入戶第  2類。該函於 101年 4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1 年 5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
      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
      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 ..。」第 5
      條之 1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
      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1 
      年 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8,7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
      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
      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
      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1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市 101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 1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10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1類         │每人可領取1萬3,400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                  │
    │大於0元,小於等於1,938│                  │
    │元。         │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6,8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
    │大於1,938元,小於等於 │ 加 1 口,該家戶增發 7,300 元家庭生│
    │7,750元。       │ 活扶助費。            │
    │           │3.如單列1口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則 │
    │           │ 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
    │           │ 家庭生活扶助費 6,800 元。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1年 3月 8日北市社助字 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障別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肢體障礙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
    │       │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
    │       │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前配偶離婚已15年之久,訴願人長子之生母未曾扶
      養、協助過長子,如今長子因年滿20歲就要將前配偶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卻未
      考量訴願人與前配偶是個別的兩個家庭及長子尚在就讀大學,原處分機關應以事實現狀
      協助訴願人。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
      次女共計 5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長子、長女、次女、訴願人長子之生母(其為
      訴願人戶內輔導人口即訴願人長子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自應計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共計 7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5年○○月○○日生),係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
       之認定,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辦
       理,經查其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又查無薪資所得,其符合該認定表所定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之情形,其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母親○○○○( 2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 5筆計 3,817元,租賃所得1筆6萬4,86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5,723元。
    (三)訴願人配偶○○○(67年○○月○○日生),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之訴願人致不能工
       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1項第 4款規定,其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
       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四)訴願人長子○○○(81年○○月○○日生),目前就讀○○大學電子系二年級,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 1,234元,其平均每月
       收入以 103元列計。
    (五)訴願人長女○○○(90年○○月○○日生)、次女○○○(91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均查無任何所得,其等平均每月收入
       均以 0元列計。
    (六)訴願人長子之生母○○○(6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勞保局 Web I R查詢系統查詢作業畫面之投
       保紀錄,其 101年3月1日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萬1,000元(投保單位為○○職業工會)
       ,乃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1,0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1筆1,966元。故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164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7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萬6,99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856元
      ,大於 1,938元,小於 7,750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保局Web IR查詢
      系統查詢作業畫面、○○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 101年 5月22日列印之99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01年 5月起改核訴願人全戶5人
      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之生母並未扶養、協助過長子乙節。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倘若有同法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
      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
      。經查,本案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共計
       5人,訴願人長子之生母為其長子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子之生母
      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依卷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接案表
      記載,訴願人長子並非因其生母未提供其長子相關費用而致生活陷入困境,建議於訴願
      人長子申領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後,申請將其長子減列戶內輔導人口,改申請身障子
      女學雜費減免,其經濟狀況即無虞。原處分機關遂審認本案訴願人長子尚無因其扶養義
      務人即訴願人長子之生母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其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並無社會救助法
      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乃認定訴願人長子生母仍應計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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