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6.25. 府訴字第1010909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2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1839
    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3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原為本巿低收入戶第 4類,因接受本市 100年
    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100年11月29日北市湖
    社字第 10034167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 571萬 6,896元,超過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550萬元,低於中低收
    入戶補助標準 650萬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及第 4條之 1規定,以 100年12月12
    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74851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 3人自 101年 1月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
    ,改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 100年12月28日北市湖社字第 1003445
    88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誤載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 1萬 4,794元,本巿內湖區公所業以 101年 2月 9日北市湖社字第 10130408100
    號函更正在案)。該轉知函於 101年 1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2月 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本府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 10132303600號
    公告修正本市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調整為不超過 600萬元,並溯自 101年 1月 1
    日生效,乃審認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雖未超過補助標準,惟查其全戶列計人口 4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1萬 4,914元,仍超過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 4,794元,低於中
    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1萬 9,331元,乃以 101年 2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318393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前揭 100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748
    5100號函對訴願人所為之處分及核定自 101年 1月起訴願人全戶 3人為中低收入戶。該函於
     101年 3月16日送達,嗣經本府以原處分以不存在為由,以 101年 4月10日府訴字第 10109
    047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訴願人對於上開原處分機關 101年 2月
    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1839300 號函仍不服,於 101年 4月 3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
    站聲明訴願,5月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
      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 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
      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
      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
      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
      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1年 1月 1日起調整為
      每月1 萬 8,7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
      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 3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
      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
      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第 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1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市 101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 1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萬元......。
      」
       101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市 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101 年 1月 1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萬 9,33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71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原處分函說明五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萬4,794元,全家人口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600萬元,訴願人並未超過低收入戶補助標準,請核給訴願人低收入
      戶資格,以維持生活。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共計 3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母親、長女、次女共計 4人(訴願人長女及次女與其等2人之生父○○○未共同
      生活,且其等 2人由訴願人監護,依上開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依99年度
      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
       薪資所得 2筆計為49萬 496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萬 875元。
    (二)訴願人母親○○○(4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形,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
       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8,7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長女○○○(88年○○月○○日生)及次女○○○(90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均查無任何所得,故其等平均每月收
       入均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9,65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4,914元,超過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 4,79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審
      查標準 1萬 9,331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及 101年 5月16日列
      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全戶 3人自 1
      01年 1月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改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收入並未超過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乙節。按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
      項、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
      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又上開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其他收入之總額。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及第2目規
      定,低收入戶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
      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經查本件依卷附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顯示,訴
      願人查有薪資所得 2筆,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875元,已如前述,訴願人母親王○○,
      雖查無薪資所得,然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
      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8,7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4人,
      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9,65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4,914元,已超過本市10 1年度
      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1年1月起註銷其全戶 3人之低收入
      戶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其全戶收入未超過補助標準,與前揭事實不符,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1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3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改核列
      為中低收入戶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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