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1.06.25. 府訴字第1010909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39489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於民國(下同) 101年 2月14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
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 101年 3月
9日北市中社字第 10130217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
所有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770萬 6,805元,超過本市 101
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600萬元、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71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及第
4條之 1規定不合,乃以 101年 3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39489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該函於 101年 4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4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
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
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
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
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
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10條第1項規
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9點第1 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
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
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1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市 101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 1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萬元......。
」
101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市 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101 年 1月 1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萬 9,33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71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無固定工作、房地產及大額存款
,運動彩券牌照租借每月 1萬元,全數存入○○銀行長安分行。訴願人於101年1月16日
被送至○○醫院,急救後被送至○○護理之家,費用皆由訴願人母親之養老金代墊,請
依事實核准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 2人
,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所有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3萬 500元,土地 2筆,公告
現值為 757萬 6,305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770萬 6,80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2人不動產價值為770萬6,805元,超過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600
萬元、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710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101年 4月23
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固定工作,於101年1月16日被送至○○醫院急救及急救後至○○護理
之家,費用皆由訴願人母親之養老金代墊乙節。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
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5條第 1項第2款所明定。查訴願人母親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
關將其母親列入其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應計算人口範圍,並將其母親財產計入其全
戶財產計算,並無違誤。復按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
審核作業規定第 9點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全戶家庭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
,該等不動產之價值係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又土地及房屋之價值分別以公告現值及
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再查,本件依卷附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顯示,訴願人母親有房
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3萬500元,土地2筆,公告現值為757萬6,305元,故其全戶不
動產價值合計為 770萬6,805元,已超過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不動產補助標準600萬元
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補助標準 710萬元,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亦無違誤。是訴願主
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