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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22. 府訴字第1010909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會計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加計利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20日北市稽管丙字第1013
0556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7年 3月25日訂約購買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用地),同日與出賣人○○
○共同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並以系
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為由,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規定免徵土地
增值稅。經北投分處函詢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6年 9月11日更名為臺北市市場處)系爭
土地是否將由本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經該處以87年 2月17日(87)北市市三字第87
600494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業經本府以86年 2月14日府建市字第8601148000號函核准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市場,短期內擬不編列預算徵收。北投分處乃依財政部
86年12月16日臺財稅第 861930297號函釋意旨,審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
規定不符,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 975萬 7,437元。旋訴願人於
87年 5月11日向北投分處申請代繳上開土地增值稅,並經北投分處以87年 5月11日北市
稽北投乙字第8700739100號函准予辦理,訴願人於87年 5月12日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完
竣在案。
二、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以88年6月4日申
請書向北投分處申請退還上開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經北投分處以 88年8月20日北市稽北
投乙字第 8801233600號函核准退還上開稅款,並經訴願人於88年8月31日兌領上開退稅
支票。
三、嗣訴願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 3項規定,於 101年 3月13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依上開退稅款按日加計利息及加計利息之利息。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 3月20日
北市稽管丙字第101305568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1 年 4
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
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
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
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
年內溢繳者為限。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
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
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
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
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行為時第28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
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
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
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民法第 126條規
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財政部 86年12月16日臺財稅第861930297號函釋:「主旨:○○○君申報移轉○○地號
土地,經都市計畫劃設為學校及道路用地,並經發布實施在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位
於後期發展區,依都市計畫書規定原則上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說明:二、土地稅法第39條
第 1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及同條第 2項前段『依都市計畫法指定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其立法意旨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
以維租稅公平。是以,適用該條文第 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
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之
要件。三、本案經函准內政部 86年11月11日臺(86)內地字第 8686141號函略以,公
共設施保留地如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地主仍將參與分配土地權利,及適用同條文第 4
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 1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之規定
,因此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及以重劃方式取得,對地主權利損益情形有
別......。』準此,本案公共設施保留地,既無須經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自不能準
用『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87年8月15日臺財稅第871959943號函釋:「檢送本部『研商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所稱
「徵收前之移轉」之認定事宜』會議紀錄 1份。附件:財政部研商土地稅法第 39條第
2項所稱『徵收前之移轉』之認定事宜會議紀錄。會商結論: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其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徵收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或未明文規定取得方式者
,均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88年2月11日臺財稅第880079263號函釋:「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指定公共設施用地,
都市計畫書載明取得方式為『徵購』或『獎勵投資』取得,其移轉時有無土地稅法第
39條第 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案准內政部
88年 2月 1日臺(88)內營字第 8872226號函略以:『查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
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都市計畫法第50條所稱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前經本部87年 6月30日臺內營字第 8772176號函釋在案,準此,都市計
畫書規定以「獎勵投資」方式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在未核准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以前
,自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至於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徵購」方式取得之「道路」及「體
育場」等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移轉時有無土地稅法第 39條第 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適用乙節,查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
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 3種方式取得』,上述道路及體育場非屬公用事業設施
,且鑑於該等公共設施用地過去極少以購買方式取得,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並參
酌貴部87年 8月15日臺財稅第871959943 號函決議之意旨,似宜比照以『徵收』方式取
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處理。』本部同意該部意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87年3月25日買受系爭土地時,並與出賣人○○○
向北投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即以系爭土地為○○市場預定地,且尚未被徵收,確
屬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土地稅法第 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
用,惟北投分處遲未核定,故訴願人於 87年5月12日以現金代繳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嗣後北投分處即依法於88年將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退還予訴願人。惟 87年5月12日
起至退稅日止之現金繳納稅額所生利息,因稅捐稽徵法於 98年1月21日修正第28條規定
,訴願人前於87年間因可歸責原處分機關之錯誤所溢繳之稅款得適用新法規定,其所退
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為限,且溢繳稅款之加計利息亦應一併退還,是訴願人依新法規定
請求退還溢繳稅額之利息,於法有據。
三、查訴願人於 87年3月25日訂約購買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用
地),同日與出賣人○○○共同向北投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並以系爭土地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為由,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經北投分處函詢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系爭土地是否將由本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經該處
以87年 2月17日(87)北市市三字第87600494號函復該分處略以,系爭土地業經本府以
86年 2月14日府建市字第8601148000號函核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市場,短
期內擬不編列預算徵收。北投分處乃依財政部 86年12月16日臺財稅第 861930297號函
釋意旨,審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規定不符,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計 975萬 7,437元。旋訴願人於87年 5月11日向北投分處申請代繳上開土地增值稅,並
經北投分處准予辦理,訴願人於87年 5月12日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完竣在案。嗣訴願人
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以88年 6月 4日申請書向
北投分處申請退還上開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經北投分處於88年 8月20日核准退還上開稅
款,並經訴願人於88年 8月31日兌領上開退稅支票。嗣訴願人於 101年 3月13日向原處
分機關主張本件有因可歸責於北投分處錯誤課徵土地增值稅,致溢繳稅款,本稅雖於88
年退還,其得依新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3項規定,申請依上開退稅款按日加計利
息及加計利息之利息。經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系爭土地於 101年 3月13日申請時並無溢繳
土地增值稅,乃否准訴願人按日加計利息及加計利息之利息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因原處分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本稅雖已退還,但有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適用,請求退還按日加計利息及加計利息之利息云云。按98
年1月21日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至第4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或因稅捐稽徵
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按溢繳之稅額,按日加
計利息,與該溢繳之本稅一併退還。如因該法條第 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經查本件訴願人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業經北投分處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8條
規定,於 88年8月20日核准退還訴願人,並由訴願人於 88年8月31日兌領退稅支票在案
。是本件自斯時起訴願人已無溢繳稅款之情事,縱嗣後於 98年1月21日增訂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訴願人於101年3月13日依上開規定申請退還利息時,其確已
無溢繳稅款之情事,訴願人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申請退還稅款加計利息規定之適
用,至為顯然。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申請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第4項所定溢繳稅
款之要件不合,乃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五、復查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關於被徵收之土地
,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 39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首揭財政部86年12月16日
臺財稅第861930297號、87年8月15日臺財稅第 871959943號及88年2月11日臺財稅第880
079263號函釋意旨,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前之移轉,本僅限於由政府徵收方式取得者,
始有準用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然自財政部87年 8月15日函釋意旨
認為,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徵收或區段徵收,或未明文規定取得方式,均有土地稅法第 3
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時,尚無申請退稅
之可能,故本件訴願人退還代繳土地增值稅之退稅請求權時效,應自其得行使請求退稅
時起算,即應自 87年8月15日起始發生退稅之問題,訴願人以88年6月4日申請書向北投
分處申請退還上開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經北投分處於 88年8月20日核准退還上開稅款,
並經訴願人於 88年8月31日兌領上開退稅支票。準此,訴願人於 88年8月30日前雖有溢
繳稅款之情事,惟查當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雖無加計利息退還之規定,並不能解釋為該
法條就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之溢繳稅款,禁止加計利息返還,有行政法院 86年8月份庭
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參。又系爭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論是類推適用民法第 126
條或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均為5年,訴願人得行使其退稅款項加計利息之時
點係自87年8月15日起算,該請求權應至92年8月15日(星期五)屆滿,惟查訴願人遲至
101年3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利息,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是項請求權消滅
,原處分機關否准其退還利息之申請,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退還其
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按日加計利息及加計利息之利息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乙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核無言詞辯論之必要,
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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